(2017)豫058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某1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73号原告:于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系原告父亲。被告:崔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林、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2000元;3.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年××月订婚时,被告强烈要求原告给付其72000元现金方可结婚,为了能够顺利结婚,原告不得已给付被告现金7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子于某2出生。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5年,原告在外打工依然每一个半月回家一次,但回到家,丝毫没有往日温馨的家庭氛围,剩下的只有吵架。2015年2月,被告娘家哥哥来借钱,当时顾忌夫妻关系,并未让被告哥哥出据任何借据等,借给被告哥哥10000元。同年5月,被告还在林钢幼儿园上班,多次没有原因的晚回家。6月被告开始到山西太原富士康上班。11月,借着去工厂上班的理由不告而别,时至今日也未回家。被告自从2015年年底走了以后,从未回家,对家里也是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对于夫妻感情、儿子的成长都是极不负责的,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崔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来源于家庭,完全可以化解;2.如果离婚,被告要求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5091元;3.原告返还被告的陪送物品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被子六条;4.生子投有人身保险,原告应分担一半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不错。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