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冷庆与陈静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庆,陈静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931号原告:冷庆,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委托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茹,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端,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庆与被告陈静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投资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购买车牌号苏L×××××汽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汽车),虽然系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但是车辆的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车辆的保险、保养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被告起诉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故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辩称:1、购买车辆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被告和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即便存在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也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帮助,不能证明该汇款是支付的购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后,一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按揭贷款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和行驶证登记主体均为被告,该购车按揭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被告信用卡支付,但被告也曾多次汇款至原告该信用卡内,且涉案车辆被告经常使用。2016年4月,原告将车辆开走后再无交还被告。后被告起诉原告至本院,请求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于2017年7月判决冷庆将涉案车辆返还陈静茹。另查明,涉案车辆购买后,车辆的保养、保险、事故处理等均由冷庆处理,冷庆亦经常使用该车辆。陈静茹支付车辆按揭贷款的农业银行账户,冷庆提供的汇款记录逾7万余元且呈现一定的规律性和周期性,对于该汇款被告辩称系基于男女朋友的帮助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个人关系、原告对车辆的使用情况、对于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保险单等凭证的持有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购车按揭还款账户内的存款,系用于支付车辆按揭贷款。被告辩称系基于男女朋友的帮助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自2016年4月份起由原告占有,陈静茹向本院起诉冷庆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已经予以支持,故对于冷庆请求陈静茹返还其中的车辆投资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冷庆负担125元,由被告陈静茹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审 判 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