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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宜宾弘毅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宜宾弘毅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877号原告:张艳,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93906。被告:宜宾弘毅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大楼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14403259Q。法定代表人:郭灵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与被告宜宾弘毅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宜宾弘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艳,被告宜宾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补交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撤回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正式在被告宜宾弘毅公司上班,担任人事行政文员。但自从原告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买保险。原告上班期间,一直准时出勤上班。但是自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延迟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12月应得工资4000元。2017年1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答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利益。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告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裁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宜宾弘毅公司辩称,一、原告离职时,已足额领取所有的工资7466元,并亲笔书写收条,记载其与我司工资已结清。我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二、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我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社会保险费用中由企业承担部分,已经以每月工资方式发放给原告,如其认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其应退回我司已支付的保险费。双方共同办理参保手续,缴纳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作牌、原告银行工资卡明细单、仲裁裁定书、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欠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被告认为前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且签订的原因系原告急需用钱之故,被告尚差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未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可印证被告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结合收条上载明“工资已结清”,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系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收条的情况,故综合前述分析,本院对该收条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艳开始在被告宜宾弘毅公司上班,岗位为人事行政人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将原告的工资通过打入工资卡或现金发放等方式予以支付。2016年8月起,被告公司开始出现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同年2016年10月其经济效益也出现问题。2016年12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再上班。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弘毅镁业工资款7466元,大写柒仟肆佰陆拾陆元整,本人与公司工资已结清。收款人:张艳(指印)。2017年1月23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此后,原告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二倍工资等。2017年4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2017]裁定字第25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因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的前述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明,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其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明确双方结清剩余工资款的情况,以及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本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被告公司符合法定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事实,如存在被告辞退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9个月×2000元/月),因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成立,本院根据原告工作了10个月(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弘毅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弘毅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宜宾弘毅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浩书 记 员 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