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晁全瑞与祁国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全瑞,祁国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339号原告(反诉被告):晁全瑞,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9日,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祁国雷,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5日,住兰州市。身份证号:×××。原告晁全瑞与被告祁国雷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全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被告祁国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晁全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取的装修款8249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完成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通过路边张贴的”祁连装饰公司”的广告联系到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640000元为原告装修宾馆。后原告分十一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02000元,但被告只作了部分工程后连夜逃跑。原告经查询,被告所谓”祁连装饰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经侦查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委托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告在原告房屋内装修部分价值为319510元。据上所述,被告多支取的82490元装修款应予以返还。由于其未完成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祁国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32000元,并赔偿因停工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反诉人因报虚假刑事案件对反诉人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和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使得反诉人没法正常施工,在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未果并且遭到多次辱骂后不得不暂时停工。停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两次鉴定都严重与实际工程价格不相符,鉴定结论不能用于本案的依据。被反诉人的违约事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对合同增项不签订合同,因被反诉人进行消防和空调工程造成反诉人窝工、停工、返工,被反诉人没有安装电梯使得材料及垃圾搬运费用提高,不按时付款,合同生效期间恶意告假状,在合同没解除时单方面撕毁合同重新找人进行施工。原告晁全瑞对祁国雷的反诉辩称,反诉所述不实,原告依约向祁国雷支付装修款,并且多支付了。祁国雷属于欺诈,合同写的是祁连装饰公司,但祁无装修资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晁全瑞与被告祁国雷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将其亨泰宾馆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工程价款640000元,开工日期2015年9月13日,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祁国雷组织施工,期间原告分次支付装修款402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停工。2016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他人进行装修,现该宾馆已开业经营。另,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2月29日,永靖县公安局通知原告,该案属民事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申请复议。2016年4月3日,永靖县公安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期间,永靖县公安局委托永靖价格鉴证中心对装潢造价进行估价。永靖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永价鉴字(2016)04号《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甘价认定(2016)第15号《关于装饰装修未完工程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决定书》,复核结论为,经审核,原价格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选用方法适当,但存在漏项,部分工程项目计量不准、工程项目造价取值缺乏依据。经研究,撤销永靖县物价局原鉴定结论。复核认定价格为31951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祁国雷完成的装修工程价格经鉴定为319510元,其收取原告支付的装修款402000元,被告多收834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82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被告造成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审查认为,永靖县公安局委托相关部分进行鉴定,符合程序,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已由原告承包他人完成,宾馆已开业经营,反诉原告祁国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晁全瑞违约,故对祁国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祁国雷要求被反诉人因报虚假刑事案件对反诉人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和道歉的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国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晁全瑞82490元;二、驳回原告晁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祁国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祁国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反诉原告祁国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黄成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