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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22号原告:张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3,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4,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00000元×20%),合计: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由被告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2、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某2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日自2015年6月5日起算。另外,被告张某2承诺,逾期还款承担约定利率4倍利息。同时另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交通费、委托拍卖等一切费用。被告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及案外人邹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计算2年。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2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2、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2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书写的借条,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2年,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故被告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张某2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张某2逾期还款承担约定利率4倍利息,同时另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某2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张某1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张某2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张某2、朱某、张某3、邓某、金某、张某4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匀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皓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