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妮与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妮,李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124号原告:张妮。被告:李永军。原告张妮与被告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起,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累计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分批还款,于2016年12月31日清偿完毕。但被告严重失信,至2016年12月底尚欠原告120000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妮明确其利息诉讼请求:自2017年1月计算至2017年3月,每月500元,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被告李永军未作答辩。原告张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永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妮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信用卡账单等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李永军出具借条,载明“李永军(******),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庄村308号甲,于2015年6月7日借张妮21.5万元(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年息3‰,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剩下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关于上述215000元借款的形成经过,原告张妮称:1.2015年4月26日,其自银行账户取款12000元,另有3000元现金,共计借与被告15000元。并提交银行取款记录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所述属实。2.其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李永军平安银行信用卡和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192元和300元。并提交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3.被告李永军使用其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和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6月7日出具借条前,分别欠透支款项27981元、16549.40元、59073元和43432元未还。原告张妮提交上述四张信用卡的账单、交易和还款明细证明其主张。4.其为被告李永军购买一部苹果手机,花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8527.40元。庭审中,原告张妮自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永军就上述款项计入部分利息后出具215000元借条。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被告李永军向其转账还款12笔,共计20000元。其中12000元系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另外8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称被告李永军另偿还了部分信用卡欠款,现尚欠本金12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李永军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张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还款明细等证据及被告李永军按月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妮自认215000元的借款金额中含有部分利息,经折算该利息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妮自认被告李永军除20000元的转账还款外,另偿还了87000元信用卡欠款,该主张无需其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永军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偿还的20000元,原告张妮称12000元系偿还利息,8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故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9000元,因此20000元还款中的11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即被告李永军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117000元。关于原告张妮主张的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永军已偿还了部分本金,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永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张妮仍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其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返还原告张妮借款人民币117000元;二、被告李永军支付原告张妮利息人民币15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原告张妮负担60元,被告李永军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