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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潘涛与苏学峰、苏学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苏学峰,苏学梅,李书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393号原告(反诉被告):潘涛,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学峰,男,成年,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反诉原告):苏学梅,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乐陵市。被告(反诉原告):李书臣,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潘涛与被告苏学峰、苏学梅(反诉原告)、李书臣(反诉原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被告苏学梅、李书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学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0万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乐陵市新西环汇源集团北200米龙腾技校院内的厂房(西车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租赁费前五年每年租赁费为拾万元,后五年租赁费为每年十二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预付租金,即每年五月一日前预付下一年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2016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逾期交付,为此,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苏学峰未作答辩。被告苏学梅、李书臣(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市里或经济开发区等原因终止合同,出租方应退还剩余租金,承租方因被环保部门检查,指令停业整顿,导致不能继续生产,且原告方擅自将厂房拆除,并在车间外搭建建筑物,也导致租赁合同不能进一步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苏学梅、李书臣(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租金5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生产设备;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厂房车间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20万元。合同约定如因市里或经济开发区等原因而终止合同,出租方退还剩余租金。2015年10月份,因被执法部门检测,上述租赁厂房不能继续生产,并且被反诉人擅自将厂房拆除,反诉人使用的车间外空地上搭建了建筑物,导致租赁合同不能进一步履行。但是被反诉人据此阻碍反诉人将设备运出,并拒绝返还租金。原告潘涛(反诉被告)对被告苏学梅、李书臣(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其他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方式及终止合同的原因做了明确约定;2、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补充合同,其中对租金交付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苏学梅、李书臣(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苏学梅、李书臣(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乐陵市西部新区污水处理厂与乐陵市宏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上海山清水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乐陵市宏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一份;3章丘市机床市场证明一份;4、乐陵市宏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丢失物品清单一份;另申请证人魏某、李某出庭作证。原告潘涛(反诉被告)对被告苏学梅、李书臣(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反诉主张。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乐陵市新西环汇源集团北200米龙腾技校院内的厂房(西车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租赁费前五年每年租赁费为拾万元,后五年租赁费为每年十二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预付租金,即每年五月一日前预付下一年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补充合同。2015年10月份,被告因环保部门检查而停止生产,2017年原告将厂房出租他人;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协议,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并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根据《厂房租赁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预交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厂房租金,然而被告车间生产因环保部门整顿于2015年10月份停产,且原告于2017年又将厂房车间租赁他人,被告的租赁目的已无法达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预交2016年度租金显失公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苏学梅、李书臣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与被反诉人潘涛解除厂房车间租赁合同,因被反诉人同意解除,依法予以确认;反诉人请求被告反诉人退还剩余租金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第八条“甲方(即反诉被告)因市里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原因而终止合同,甲方要退还给乙方剩余租金”的约定,反诉人已于2015年10份因政策性原因,市里环保部门检查停产,已闲置厂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根据公平原则,被反诉人应酌情退还反诉原告租金3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被反诉人返还生产设备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现有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本院亦无法查清,待反诉原告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涛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潘涛退还原告租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四、驳回被告苏学梅、李书臣(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