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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排明与王军、长沙县万众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排明,王军,长沙县万众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950号原告吴排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沙县万众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滨湖路与京珠联络线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川,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珂,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排明与被告王军、长沙县万众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校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军、万众校车公司赔偿原告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停车费各项损失共计301188.69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答辩要点:1、湘1A6S1**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医药费已经超出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在此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摩托车,是机动车,应当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医疗费认可122634.58元,对于原告在外自行购药的4590元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票据,故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目前为止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该笔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同一性质,仅能支持一项,请法院根据当地的情况予以酌减,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和误工期限过长,标准偏高,如果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为真实的,那么就存在工伤情况,对于误工费部分就已经做出过赔偿,不应重复计算,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没有办法证明其存在真实的误工情况,其社保记录未在网络上查询证实;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存在多人的情况,若其支出大于平均消费性支出应当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结合法院情况,予以酌减;摩托车维修费有异议,不确定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对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万众校车公司答辩要点:1、王军系万众校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军确实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但万众校车公司要求王军自行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4480元以及误工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意见同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意见。被告王军答辩要点:1、王军系万众校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愿意自行承担责任,不要求万众校车公司承担责任;2、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军已经垫付了95793.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王军承担的部分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军;3、同意按15%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4480元以及误工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意见同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30日,王军驾驶湘A×××××中型汽车与吴排明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吴排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军和吴排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一致同意按5:5比例承担事故责任;2、湘A×××××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万众校车公司,驾驶人为王军,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军系万众校车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王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各方一致认可由王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吴排明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6月30日至7月17日,住院天数17天,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21177.78元;2016年8月1日在长沙年轮骨伤科医院花费565.3元;出院之后继续江西修水余段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891.5元;吴排明自愿放弃110元的自购药物费用;吴排明之伤经鉴定构成精神九级伤残、躯体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80天,伤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4、各方一致认可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吴排明和王军负担;5、王军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95793.08元,超出其赔偿部分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2016年度服务行业标准45946元计算。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4480元是否应计入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该人血白蛋白系医院要求购买的且有发票,应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王军、万众校车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4480元,有医院的证明以及药店的收款收据、发票予以证明,可认定该费用系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支持应如何支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后续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医疗费5000元,故本院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何标准。原告认为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长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及伤情等相关情况,本案酌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26天,故计算为1560元(60元/天×26天)。4、营养费应如何支持。原告认为应支持540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原告诉请过高,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同一性质,仅能支持一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且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5、护理费应按何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护理费时间应按鉴定意见伤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其中后3个月系原告妻子护理,标准按其妻子工资标准计算,前1个月护理按服务业标准45946元每年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妻子缴纳社保的证明,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证明未误工,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为护理期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折合为1人护理5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后3个月由妻子进行护理,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均按上年度服务业标准45946元每年计算为19144.16元(45946元/年÷12个月×5个月)。6、误工费是否应支持,若支持应按何标准。原告认为,其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起即在阿斯铁亚伍享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原告工资按现金支付方式,无法提供工资流水,参照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话已超过4500元每月,故原告仍按4500元每月主张9个月;被告王军、万众校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缴纳社保的基数计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工作性质可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平均工资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故原告按4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折合为9个月,故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7、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自2013年起即在城镇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并购买了社保,应当按城镇标准31284元每年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入职阿斯铁亚伍享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县××××路丁家岭,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后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居住在其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医保社保信息查询单,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3906.04元(31284元/年×20年×23%)。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支持。原告认为,其系被父母收养,故其无其他兄弟姐妹,父母仅由其一人扶养,原告有一子需抚养,另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被抚(扶)养人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对原告父母仅有其一个子女予以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0年,三个被抚(扶)养人均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另被抚(扶)养人有多人,若其支出大于平均消费性支出应当扣除;本院认为,三个被抚(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0元每年计算,原告父亲1947年出生,可计算11年为26893.9元(10630元/年×11年×23%);原告母亲1946年出生,可计算10年为24449元(10630元/年×11年×23%),原告儿子2001年出生,可计算4年为4889.8元(10630元/年×3年×23%÷2人),三个被抚(扶)养人未超出标准,无需扣除;综上,三个被抚(扶)养人计算为56232.7元(26893.9+24449+4889.8)。9、交通费应按何标准支持。原告认为,其受伤住院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并提供了票据,要求按2128元计算;三被告请求对非关联性非合法性票据予以相应扣减;本院认为,虽原告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何标准。原告认为,其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1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应适当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是否应支持。原告认为,其车辆损失为1850元,有发票为证;三被告认为,该维修不确定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系“两车受损”,可看出原告的车辆是有损失的,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以及维修发票,可以认可该1850元系原告的修车费用,故本院对该摩托车维修费用1850元予以认可。12、停车费是否应支持。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摩托车停在停车场,产生了停车费用2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三被告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出具一张停车场的收据,不能看出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13、鉴定费应由谁负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万众校车公司均认为不应由已方负担,被告王军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有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另王军同意本次事故所有责任不由万众校车公司负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吴排明与被告王军按责任比例5:5的比例各负担25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吴排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9607.48元(医疗费126614.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3906.0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9144.16元、误工费40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56232.7元、财产损失1850元、鉴定费5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军予以赔偿。原告吴排明医疗费用项下部分的损失为136174.58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损失为266582.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为185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元;原告吴排明与被告王军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吴排明、被告王军各承担2500元;各方均同意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17492.18元,该部分费用由王军负担8746.09元,原告自行承担8746.09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108682.4元(126614.58-10000-17492.18+5000+1560+3000元)以及剩余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56582.9元(266582.9-110000)共计265265.3元,由平安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50%即132632.65元,原告自行承担另50%责任。各方一致同意王军承担本案中的所有赔偿责任,被告万众校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应承担的费用为11246.09元(8746.09+2500元),王军已实际垫付95793.08元,多垫付84546.99元,由平安财险长沙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254482.65元(10000+110000+1850+132632.65)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排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9935.6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军垫付款84546.99元;三、驳回原告吴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吴排明负担333元,被告王军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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