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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卢元根与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根,余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065号原告:卢元根,男,汉族。被告:余高峰,男,汉族。原告卢元根与被告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72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727元及利息,放弃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6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剩余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化肥种子生意,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6日、2015年1月16日、2016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6727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564元,剩下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余高峰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高峰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卢元根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凭条,内容为:凭条,今借元根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利息0.02%,黑龙集余高峰,2013年2月8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64元,并在该张欠条上注明:17/9已支付六个月利息3564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元,并出具凭条,内容为:凭条,今借元根现金叁仟柒佰伍拾元整(3750元),利息0.02%,黑龙集余高峰,2013年3月6号。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395元,并出具凭条,内容为:凭条,今借元根现金肆万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利息2分,黑龙集余高峰,2015年元月6号。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82元,并出具凭条,内容为:凭条,今借元根现金贰万叁仟伍佰捌拾贰元整,利息2分,黑龙集余高峰,2015年元月13号。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欠,欠所有卢元根的钱到本月13号结清,如结不清利息按2角算。余高峰,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卢元根现金4个条合计十万余到星期一还款,如还不上,封门。特此证明,余高峰,2015年12月26日。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6727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64元后,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6727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86727元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6日出具的两张凭条上注明利息0.02%。原告自愿放弃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2015年10月9日和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两张凭条注明利息2分。故原告要求该两笔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3564元,未显示具体借款数额的利息,应在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元根借款86727元及利息(本金41395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3582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3564元,剩余本金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余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