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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某、李某等与王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李秀兰,曹景瑞,王树才,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997号原告:曹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李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李秀兰,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曹景瑞,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法定代理人:曹某、李某(系曹景瑞的父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才,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殷寺院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主要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衡水市饶阳县。原告曹某、李某、李秀兰、曹景瑞诉被告王树才、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宸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李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赵丽霞,被告王树才、被告毅宸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李某、李秀兰、曹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88187.88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李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4652.78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曹景瑞医疗费2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树才驾驶冀T×××××、冀T×××××汽车,与原告李秀兰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梦薇当场死亡、曹景瑞受伤,李秀兰受伤及轻便三轮摩托车损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才、李秀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梦薇、曹景瑞无责任。被告王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毅宸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某、李某系曹梦薇的父母,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曹某误工费及曹景瑞护理费3011.92元、李某误工费及曹景瑞护理费4777.78元,尸体搬运费13000元、验尸费1000元、尸体停放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费106元,共计388187.88元。原告李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719.4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807.15元、车损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52.78元,原告曹景瑞的损失为医疗费258元。被告王树才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树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毅宸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毅宸运输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凤兰,毅宸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车辆超载,不存在免赔事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梦薇和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当地农村标准3人3日计算,尸体搬运费、尸体停放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尸检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单位缴纳事业保险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李秀兰的损失中营养费并没有明确医嘱及鉴定,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以住院期间计算;李秀兰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不应支持。曹景瑞并没有住院,也没有明确医嘱及鉴定证明其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涉嫌超载,按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李某系曹梦薇、曹景瑞的父母。2017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树才驾驶冀T×××××、冀T×××××汽车,在阜城境内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德线29公里+6米处时,与沿信乡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上富德路的由原告李秀兰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梦薇当场死亡,李秀兰及轻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景瑞受伤、轻便三轮摩托车损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才、李秀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梦薇、曹景瑞无责任。冀T×××××、冀T×××××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毅宸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曹某、李某因女儿曹梦薇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误工费:原告曹某、李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按3人3日计算,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误工费为542.07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20年,计238380元;原告曹某、李某主张曹梦薇系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5.精神抚慰金:曹梦薇的死亡,给曹某、李某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50000元。6.法医验尸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7.交通费:原告曹某、李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18821.57元。原告李秀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9.48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3日,计1300元。3.护理费:原告李秀兰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住院13日,计1274.52元。4.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5.交通费:原告李秀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984元。原告曹景瑞在阜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停尸费、尸体搬运费、法医验尸费发票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树才、李秀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梦薇、曹景瑞无责任,被告王树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系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曹某、李某、李秀兰、曹景瑞的损失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李某医疗费106元,原告李秀兰医疗费47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原告曹景瑞医疗费2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曹某、李某109461元,赔偿原告李秀兰539元。原告曹某、李某的剩余损失209254.57元及原告李秀兰的剩余损失1035.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某、李某104627.29元,赔偿原告李秀兰517.76元。原告曹某、李某主张的停尸费、尸体搬运费属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李秀兰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秀兰已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曹景瑞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毅宸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涉嫌超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李某经济损失费共计214194.2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兰经济损失共计7466.24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景瑞医疗费25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王树才、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