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克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通,别名陈通,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县,无业。2007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克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克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克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0时20分许,吕某(已判刑)、高某和被告人陈克通从颐和神话KTV消费后离开。吕某驾驶丰田RAV4轿车载着陈克通行驶至颐和神话KTV门口东侧时与韩某、于某、黄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陈克通用拳击打韩某面部,致韩某鼻子骨折。后吕某驾车对韩某、于某一方人员进行撞击,致使于某右腿被撞伤,吕某驾车逃匿。经沧州��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韩某、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克通的供述,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刘某、娄某、高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车辆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克通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克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韩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克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克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陈克通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陈克通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克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陈克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克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