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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李进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陈吉,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935号原告:蔡建国,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敬东,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吉,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进,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蔡建国与被告陈吉、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敬东以及被告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吉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吉迟迟未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至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陈吉辩称,其向原告蔡建国借款属实,但此款是借给其领导用,应由他人偿还,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建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答辩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吉与李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吉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蔡建国借款,原告蔡建国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陈吉5万元,被告陈吉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国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以一个季度(3个月内)还清,汽车做担保,每月还利息。借款人:陈吉。身份证号.201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陈吉向原告蔡建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合同的属性,且该笔借款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支付,故原告蔡建国与被告陈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针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此款并非自用而是代别人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借条由被告出具的,且借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理应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蔡建国要求被告陈吉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蔡建国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进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吉向原告蔡建国借款时系与被告李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吉、李进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吉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应由被告陈吉、李进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吉、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吉、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