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那凤娟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凤娟,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012号原告:那凤娟,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6号A栋17层1号。主要负责人:修丽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凤娟与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凤娟、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物业管理费14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富力江湾小区车位。原、被告签订车位服务协议约定,车位管理费每个为2500元/年。根据《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理》规定,车辆管理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限额,即室内停车泊位平面车位物业费为60元/月,有塑胶地膜的车位物业费为90元/月。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多收取的车位管理费,应予以返还。恒富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与住宅配套建设使用的室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物业服务费,包括停车场综合管理、保洁、保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并未包括供暖费,被告在提供地下停车位供暖的前提下,同时提供了停车场责任保险服务,被告实际是一次性收取了综合服务的费用,并未违反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2.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已告知原告应缴纳车位管理费及依法应缴纳的其他费用每个为2500元/年,因此原告缴纳停车位管理费属于其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至证据A3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管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系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车位物业服务协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据B4富力江湾新城一期地下车位规划图、证据B6停车场责任险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5系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出具的富力新城地下车库供暖费支付证明,该份证明没有体现具体的供暖时间,据被告自述华能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为地下停车场供暖,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服务协议,约定车位物业管理费指被告在停车场内提供照明、疏导、保洁、设备维护的服务费用,车位管理费为2500元/年。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元管理费,该款系坐落于富力新城小区负1层F82号车位,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2015年诉争停车场未供暖。本院认为,按照双方订立的车位服务协议约定,车位管理费的服务内容为照明、疏导、保洁、设备维护的服务费用,不包含取暖费。按照《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理》第四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室内停车泊位及利用公共空间设置的停车泊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政府指导价,有塑胶地膜的停车泊位收费标准为90元/月。原告购买的个车位2015年的管理费应为2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车位管理费1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收取的车位管理费中包含取暖费的意见,经庭审调查,2015年无供热企业为诉争停车场供热,被告辩称其自行采用电器设备对停车场进行供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收取的车位管理费中包含保险费的意见,公共责任险属于特有物业服务,需要业主同意,且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那凤娟2015年车位管理费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