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雪伟与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伟,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杨建峰,杨瑞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001号原告:许雪伟,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8480681X2。法定代表人:谢明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西美盛中心14楼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E2JH42。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芳艳,系河南大华飞捷公司职员。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环城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法定代表人:何克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忠,系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峰,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杨瑞章,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许雪伟与被告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杨建峰、杨瑞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全,被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潘东红,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芳艳,被告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峰、杨瑞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655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鹿邑县状元府邸工程项目12、13号楼系由被告嘉德公司发包,当初由杨建峰、杨瑞章合伙借用被告万厦公司资质承建,二人设立了鹿邑县状元府邸项目部,2014年4月份,原告经和项目部协商,双方鉴定《水电施工协议》,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水电施工工程,并依照约定时间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直到2015年3月份上述项目因资金原因停工。在复工无期的情况下,经多次与项目部及嘉德公司协商,最终共同结算,原告方共有工程款及损失费共计606554元未得到支付。其间,上述工程项目由河南大华公司接手承包,大华公司接手后明确承诺支付原告606554元工程款及损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嘉德公司辩称,原告与杨建峰、杨瑞章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嘉德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大华公司辩称,被告大华公司没有向原告做出清偿债务承诺,也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万厦公司辩称,1.状元府邸是由被告嘉德公司开发,万厦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责任书,状元府邸是以万厦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嘉德负责施工,施工方也由嘉德公司自己选定;2.原告承包工程,万厦公司并不了解,被告仅是配合嘉德公司办理开工手续,原告是从嘉德公司杨瑞章,杨建峰手里承包的;3.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已经完成结算,万厦公司也并没有参与,也未收取过嘉德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仅存在嘉德公司借用万厦公司名义办理开工手续,要求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许雪伟提供:1.《水电施工协议书》1份。2.万厦公司为嘉德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1份。3.原告与嘉德公司代表姜媛、杨瑞章,万厦公司代表杨建峰共同签字认可的鹿邑县状元府邸工程项目12、13号楼水电施工结算清单1份。4.大华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5.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波等人为大华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鹿邑县状元府邸12、13号楼的工程施工,系由嘉德公司发包给借用万厦公司资质的杨瑞章、杨建峰父子,杨瑞章、杨建峰父子将其中的水电(消防清工、预埋管在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嘉德置公司及杨瑞章、杨建峰父子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大华公司,并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损失共计606554元结算后,经大华公司同意委托该公司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这笔款项,经济方面遭受严重损失,各被告应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德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是杨建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嘉德公司没有关联;证据4明确说明该项目公司未完工的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债务应当由杨建波等股东进行清偿;证据5证明原告债务应当由杨建波、姜媛、杨瑞章、杨建峰承担责任。被告大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万厦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协议书与被告万厦公司没有关联,杨建峰签字并不是代表万厦公司签订的协议,杨建峰只能代表其个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5因万厦公司没有参与,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万厦公司提供嘉德公司状元府邸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工程实际负责施工和项目部的人员配备均由嘉德公司自行确定,万厦公司对本工程仅承担备案,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切款项均应由嘉德自行承担。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嘉德公司是发包方,万厦公司是承建方,万厦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德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万厦公司为总承包方,对于万厦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不得以约定的方式予以规避,万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华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嘉德公司与被告万厦公司签订《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状元府邸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嘉德公司开发的鹿邑县状元府邸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由万厦公司承包;实际负责施工包括项目部人员配备及机械设备均由嘉德公司负责;万厦公司负责提供公司办证手续的有关资料,配合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项目部有万厦公司发文成立,一切责任及债务由嘉德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债权及收益归嘉德公司所有,如有第三者向万厦公司主张债权均由嘉德公司承担。万厦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后为嘉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4日,鹿邑县状元府邸建设工程项目部代表杨建峰与原告许雪伟签订《水电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状元府邸12、13号楼的水电工程由原告承包,2015年3月工程因资金原因停工。2016年10月29日,被告嘉德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华公司以1.63亿元收购被告嘉德公司100%股权和鹿邑项目100%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半成品未完工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其他依照法律及政策而取得的全部权益);收购对价款必须用作:1.偿还鹿邑项目和项目公司所涉及的全部债务以及嘉德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2.嘉德公司利润。协议签订后,嘉德公司法人由杨建波变更为谢明路。2016年12月23日,原告许雪伟和嘉德公司原股东姜媛及杨建峰、杨瑞章经过结算,2016年10月29日前,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6554元。同日,嘉德公司原法人(股东)杨建波、原股东姜媛及杨建峰、杨瑞章共同委托大华公司向原告许雪伟支付工程款606554元,同意从转让的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状元府邸项目转让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许雪伟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鹿邑县状元府邸项目部与原告许雪伟签订的《水电施工协议》无效。原告前期施工工程量虽经嘉德公司原股东姜媛等人确认,但姜媛等人的行为是在嘉德公司被大华公司收购后,系其个人行为,且没有得到被告嘉德公司及万厦公司的认可。嘉德公司被大华公司收购后,原嘉德公司法人杨建波等人共同委托大华公司向原告许雪伟支付工程款606554元的行为,没有得到大华公司的同意认可。鉴于原嘉德公司法人杨建波、股东姜媛、杨建峰、杨瑞章已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结算认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综合万厦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的名义承包人;原嘉德公司资产被大华公司收购后,价款已由杨建波、姜媛、杨建峰、杨瑞章取得等因素,原告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杨建峰、杨瑞章等人予以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峰、杨瑞章给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峰、杨瑞章给付原告许雪伟下欠工程款及损失计款6065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54元,减半收取4932.77元,由被告杨建峰、杨瑞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帅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