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富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4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荣,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富荣于2017年6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内环辅路十八里店南桥东侧,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刘富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富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富荣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富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