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刘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594号原告:王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是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负责人:宋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汉族。原告王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是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侵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38.28元;判令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07时50分许,被告刘俊驾驶车牌号为晋KJC8**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23线(汾张线)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行驶至省道223(汾张线)城寺村口时,由于驾驶不慎与原告王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17日,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8162016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凯无责任、被告刘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晋KJC8**“海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晋KJC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万元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刘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我是由红灯转成绿灯正常行驶,对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车辆车主为王晓静,是我爱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66元。原告称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只清楚他垫付了5000元押金,其余以证据为主。我们起诉的金额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金额。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市民户口。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情况。5、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单据复印件5支,证明原告共支出7555.57元医疗费。7、交通费单据3支,伙食费票据一支。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55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9天=20900元3、营养费30元/天*209天=6270元4、护理费36933元÷365天=101.19元101.19元天*209天=21148.71元5、误工费52960元÷365天=145.10元145.10元/天*209天=30305元6、交通费200+40+45=285元7、食宿费37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为10915.57元,其中,床位费3053.50元,通过病历可以看出从2016年6月17日住院到2016年7月15日有长期医嘱,剩下没有,短期医嘱为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6月18日,原告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对床位费,请法庭予以核减。对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挂床现象,对于食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花费的,对于交通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对赔偿明细: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10%、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住院天数28天,30元*28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28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认可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不认可;护理费认可2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证据不足,明显存在挂床现象,请法庭酌情认定;食宿费不承担。被告刘俊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辩称,根据人损解释1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治疗合理性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治疗合理性。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膝盖半月板损伤及积液,治疗为卧床,后期治疗为在医生辅助下作功能性锻炼,所以住院时间较长。对于交通费,发生过一次,为7月28日,原告预约山西大医院专家检查,自驾共花费285元,系实际支出。食宿费为当日检查时4人在太原吃了饭,请法庭据实判决;护理费是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人损解释23条规定每日1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不固定工作,无法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根据人损解释,我们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支持。被告刘俊所举证据如下: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366元(有5支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方拿走了5000元押金一支,对方父亲向我出具了一支收据。该6366元包含5000元住院押金及1366元检查费用。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07时50分许,被告刘俊驾驶车牌号为晋KJC8**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23线(汾张线)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行驶至省道223(汾张线)城寺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无责任。另晋KJC8**“海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晋KJC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原告王凯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921.57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医药费部分三项合计为19771.57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计算为19771.57元-10000元=9771.57元。误工费依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元/天×60天=606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369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元/天×45天=45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会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故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为19771.57元+6060元+4545元+200元=30576.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用9771.57元,以上合计30576.57元。其中赔偿款24210.57元直接赔付原告王凯,6366元作为垫付款给付被告刘俊;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2元,原告王凯自行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