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俸进强、南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俸进强,南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110号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耿马自治县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俸进强,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县人,住耿马自治县。被告:南砍(系俸进强妻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下坝村委会芒掌组**号,现住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耿马信用社)诉被告俸进强、南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耿马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南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进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马信用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俸进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6437.95元,本息共计156437.95元(计至2016年9月21日);2、依法判令被告俸进强承担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注:利息及罚息均以月利率9.22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南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耿马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俸进强因种植水果所需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0.00元的最高额惠农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南砍系俸进强之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俸进强发放了足额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过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恶意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被告南砍辩称:其对被告俸进强贷款的事情不清楚,贷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还款承诺书,自己并未到信用社签过名,也不知道是谁用她的身份证到信用社签名,她是文盲。以其现在的生活水平无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俸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南砍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耿马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A2、2011年惠字第12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催收通知书原件5份,欲证明被告俸进强因种植水果所需而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0.00元的最高额惠农借款,被告南砍系俸进强的配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足额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恶意欠款。A3、贷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明细及尚欠款项情况。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砍认为:1、对被告俸进强贷款的事实并不清楚;2、对于还款承诺书其不知情,也未在上面签,是否是其捺印不清楚;3、其未签收过催收通知书,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当庭向案外人俸小岩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证实其是俸进强之父亲,原告举证的5份借款催收通知书系其签收,因没有找到俸进强,未将此通知书转交给他。但当天便将原告催收借款的事情告知被告南砍。俸小岩同时提供一份证明,说明俸进强于2012年1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俸进强在允楞村民委员会芒帕组无承包土地、无房屋及财产。经质证,原告对俸小岩的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南砍对证明无异议,但认可俸小岩当时打电话跟她说俸进强的贷款要到期了,有人来催收,让她联系俸进强,她回答俸小岩说找不到俸进强。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南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及法庭调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砍认为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及捺印,本院已释明可以对笔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认真伪,但南砍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俸小岩的证言,与本案相关事件及南砍的证言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俸进强因种植水果所需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0.00元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并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恵字第12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南砍与俸进强系夫妻关系,南砍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据借款人俸进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农信借字2011年恵字第125号的借款合同,本人承诺如下:“在借款期限内,我有责任向贵社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时,我有义务来偿还或补足不足部分金额,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有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我保证履行借款人与贵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按计划还款,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俸进强发放了足额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过还款责任,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56437.95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俸进强之父亲俸小岩签收,俸小岩签收后将原告催收事宜告知给了南砍,但联系不上俸进强。针对本案,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俸进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也按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俸进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俸进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不违反国家限制计算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俸进强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56437.95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南砍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南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做出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就是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南砍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二被告发出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的事实,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8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被告南砍的保证诉讼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南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南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砍辩称其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俸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6437.95元,本息共计156437.95元。二、被告俸进强支付原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均以月利率9.225%计算)。三、被告南砍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29.00元,由二被告俸进强、南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人民陪审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