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艳辉、张云霞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辉,张云霞,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刘振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辉,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霞,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田,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吴炳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振朋,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丰,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松山新区。(系原审第三人刘振朋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辉、张云霞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行初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霞、刘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田,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原审第三人刘振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丰、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太和区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振银,原告张云霞系刘振银的妻子,原告刘艳辉系刘振银的女儿。刘振银于2013年8月去世,其生前于2000年9月19日,刘振银与刘振朋签订证明书,内容为:“关于刘振银座落南沟里房子三间正房前后大墙石头结构共计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此款全部结清”,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刘振朋,第三人居住、占有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6年5月,该房屋面临动迁征收,经协商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西项目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是隶属于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机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西项目征收办公室依据刘振银与刘振朋签订的证明书及相关摸底调查情况与第三人刘振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二原告提出涉案房屋登记人为刘振银,原告在刘振银去世后依法应当继承该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刘振朋签订拆迁协议违法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应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原告坚持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对刘振银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刘振朋一事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云霞、刘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霞、刘艳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云霞、刘艳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原告诉的是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刘振鹏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违法。要求一审法院给予撤销,协议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书》。不是该协议上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人不能出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一审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出具法律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证书,就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这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侵犯了原告��云霞和女儿刘艳辉的合法权利(张云霞和女儿刘艳辉是协议上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刘振银的老伴和女儿)协议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振银(房照复印件在后页)一审被告和第二人签订的协议仅凭一张《证明书》在附页,上诉人认为《证明书》代替不了刘振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书》也不是经过法院质证确认的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一审被告无权认定《证明书》是有法律效力要件。在这个前提下一审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明显违法。一审原告请求被告对自己的签定的协议要求出示第三人所有权证,买卖该房屋交款证据,有效合同,一审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依法举证提供和交换证据,被告必须承担不利的贩诉后果。2、一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二位上诉人张云霞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刘振银的老伴,合法���妻,刘艳辉是刘振银的女儿,又提供刘振银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认为,刘振银虽然病故,其名下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卖给第三人,且没有过户,只是允许第三人暂住权,老伴和女儿有继承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无权把该房屋安置给第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3、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应该责令被告出示签协议的有效法律要件,或是房照,或是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出示有效法律要件,必须先撤销该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再另诉权利认定,第三人协议上的房屋没有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法院确权后依据裁定再签协议,结果不然,反而一审法院多次误导上诉人不撤销协议先提起民事诉讼,另案起诉第三人到法院确权。上诉人认为,这一提示和本案原告无关,是被告和第三人的责任。我们是诉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刘振鹏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行为违法,侬法给以撤销,是行政诉讼,出具签协议合法证据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行初2号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振朋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隶属于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机构,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在与原审第三人刘振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过程中,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振银,且刘振银已去世,其房屋应由合法继承人继续行使权利。被上诉人仅通过证明书认定争议的房屋已转售给原审第三人刘振朋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没有经过法院的确权和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补偿协议,在产权不明确的情形下,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综上,上诉人张云霞、刘艳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行初2号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刘振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闻 伟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