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海峰、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3月9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