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贞品、张利刚等与张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品,张利刚,刘廷香,张某1,张某2,张棚,田胜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号原告:张贞品,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张利刚,男,1947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刘廷香,女,1948年10月21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张某1,男,2000年4月21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张某2,男,2001年11月16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贞品,系张某1、张某2之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棚,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城镇居民,住安龙县。被告:田胜磊,男,1983年8月2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城镇居民,住安龙县。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现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澳城小区*栋**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730943844C。法定代表人:左继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贞品、张利刚、刘廷香、张某1、张某2诉被告张棚、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贞品及其余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军、黄仕骄,被告张棚、追加被告田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审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贞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相关赔偿款共计131834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方程公司承建义龙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号楼的工程负责人张棚2015年5月25日与张贞品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张贞品为其做2号楼的抹面工程(打造泥+胶泥恢)。同年12月下旬,张贞品打电话给张棚,催张棚赶快把2号楼的二楼围水圈部分木板拆了好做抹面。2015年12月31日上午,张棚打电话给张贞品,叫张贞品去拆二楼围水圈部分的木板,拆木板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在张棚与张贞品约定的《施工合同》内容之中,另外算二个点工给张贞品,张贞品答应张棚说可以。当天吃过中午饭后,张贞品与妻子何永春一起去拆木板,2时30分左右张贞品在拆除2号楼二层外围木板撬木板时不慎从二楼(一楼楼顶)摔下受伤。由何永春和工人一起把张贞品抬到新桥镇医院,照片之后,当天就送到了兴义市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疗养。2016年8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6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张贞吕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属于:Ⅲ级(三级)伤残”;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36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张贞品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20044.79元;2、误工费28034元;3、护理费961540元;4、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7、残疾赔偿金118189元;8、后续取钢针等治疗费用为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2元,共计1318349.79元。张棚、田胜磊辩称:我们向方程公司承包2号楼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甲方及监理公司均派员现场监督。我们之前没有承包过工程,对工程施工没有经验。具体施工中分班组进行,张贞品与我们签订劳务合同,负责泥工班粉墙工序。张贞品在拆除围水圈模板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拆除模板不属我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应负一定责任,我们在安全管理上未尽到全责,也有一定责任,但方程公司应负主体责任。方程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张贞品等原告及被告张棚、田胜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黔西南州义龙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作为发包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作为承包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左德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发包人义龙公司将位于义龙新区新桥镇的“安龙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暨垦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共10栋楼房(结构类型为一层框架、二至五层砖混)发包给承包人方程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方程公司成立“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安龙项目部”,同年6月13日,该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张棚、田胜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2号楼发包给乙方修建,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包含的一切设计内容施工;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及所有机械;1140元/㎡。2015年5月25日,甲方为张棚,乙方为张贞品,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张贞品承包2号楼的内外抹面工程(即泥工班)施工。施工期间因2号楼二层围水圈模板未拆除(不属张棚、田胜磊与张贞品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张贞品与张棚电话联系,催促其尽快拆模以便抹面,后双方在电话中协商,由张贞品负责将模板拆除,按2个点工计价。2015年12月30日下午约14时30分许,张贞品在拆除模板时不慎摔至一楼地面,当即由其妻及在场工人送至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该院用救护车将张贞品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0日出院疗养,于同年4月1日又到该院检查损伤恢复情况,上述检查治疗共计支付费用120190.79元。2016年7月1日经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贞品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属于Ⅲ级(三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1日经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贞品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张利刚、刘廷香夫妇共生育张贞翠、张贞业、张贞会、张贞品四个子女;张贞品受伤住院期间,张棚、田胜磊预付有90000元医疗费,但在与张贞品结算工价款时已扣回。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方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方程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所承包的“安龙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暨垦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0栋楼房中的2号楼分包给被告张棚、田胜磊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虽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包含的一切设计内容施工;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及所有机械;1140元/㎡”及税金交纳、管理费提取等内容来看,其实质是方程公司将2号楼分包给张棚、田胜磊承建,张棚又以个人名义将2号楼抹面工程转包给张贞品施工。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棚将2号楼二层围水圈模板拆除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张棚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但事发当时,张棚及其合伙人田胜磊均未到工地进行现场管理,且施工现场不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故张棚、田胜磊具有相应过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张棚、田胜磊受益情况,由张棚、田胜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其次,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由此产生的雇员人身损害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2号楼系结构类型为一层框架、二至五层为砖混结构的六层楼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方程公司明知张棚、田胜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楼房交其承建,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张棚、田胜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1、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20044.79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注:票据相加实际金额为1200190.79元,原告少计算了146元);2、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8034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确认;3、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6154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年龄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等情况,可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但计算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为宜,该项计算确认为710560元;4、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据,予以确认;5、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结合其就医及鉴定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6、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确认;7、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189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确认;8、对其主张的后续取钢针等治疗费用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对此费用未进行鉴定,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损伤程度予以确认;10、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2元,因其共涉及四被抚养人,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此项计算方法有误,应计算为14536元(其中张利刚为4568元、刘廷香为4984元、张某1为1661元、张某2为332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132725元,以上共计1006763.7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贞品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120044.79元、误工费28034元、护理费7105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32725元(其中含被抚养人张利刚、刘廷香、张某1、张某2生活费14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6763.79元,由被告张棚、被告田胜磊、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60%计604058元,其余40%计402705.79元由原告张贞品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贞品、张利刚、刘廷香、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原告张贞品负担3871元,由被告张棚、田胜磊负担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湛 晓 鸿审 判 员 张 方 敏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咏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