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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明久与刘延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久,刘延文,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493号原告:张明久,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文,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董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久与被告刘延文、被告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文、被告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久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暂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后张明久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0509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300M处时,与顺向停驶的被告刘延文所驾驶的鲁C332**、鲁CK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明久受伤入院、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延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涉案鲁C332**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的损失数额过高,我们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在向其质证。刘延文、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0时15分,张明久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300M处时,与顺向停驶的刘延文所驾驶的鲁C332**、鲁CK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明久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延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332**、鲁CK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C332**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明久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张明久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山东银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明久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保单抄件、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107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张明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明久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5270.35元,并就上述医疗费用支出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15270.35元予以认定。另外,张明久主张其支出转运费130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系张明久因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项下。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明久主张住院共计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明久主张的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时间,人保公司认可张明久住院时间为住院病案上显示的实际住院8天,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的伤情及其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张明久的住院时间为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误工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明久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张明久主张其月工资3050元,并提供济南宝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张明久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额之和即每日64.3元计算,张明久的误工费为7716元(64.3×120)。4、护理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明久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张明久的护理费为6390元(90×60+90×11)。5、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张明久向本院提交的误工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在城镇生活或工作,张明久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明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本院认定张明久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20×10%)。6、营养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明久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每天按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明久因事故导致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张明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交通费。张明久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张明久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张明久进行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等情况的鉴定,向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定张明久支出鉴定费2300元。10、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明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延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刘延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张明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顺向停驶的刘延文所驾驶的鲁C332**、鲁CK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明久受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刘延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鲁C332**、鲁CK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明久要求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残疾赔偿金2790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误工费771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护理费639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交通费16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医疗费1581.1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久营养费540元;十、被告刘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久鉴定费690元;十一、被告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文对赔偿原告张明久鉴定费6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张明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明久负担1000元,被告刘延文、被告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陈明佳人民陪审员  何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