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韦克书与张国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书,张国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31号原告:韦克书,男,1954年4月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张国益,男,1964年8月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未到庭。原告韦克书诉被告张国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9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借期十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回借款本息,被告只付给900元利息,就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3%,张国益已经支付了900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韦克书现金壹万元,借期十个月。月息3%。借款人张国益”。借条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元,后未继续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印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借条约定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认从2014年9月13日起收到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的3个月共计900元的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年14日。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克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克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