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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彭北京、陈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彭北京,陈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38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北京,男,1979年8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陈芳梅(系被告彭北京之妻),女,1981年7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银公司)与被告彭北京、陈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北京、陈芳梅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277.81元、利息13259.09元、滞纳费10800元、律师费1973.37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滞纳费自2016年2月1日起,按90元/日计算,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彭北京拖欠滞纳费10800元;其主张的利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彭北京拖欠利息2685.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资金向原告贷款18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5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期,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此外,两被告为夫妻,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北京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还款清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彭北京的还款情况;证据5、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彭北京未依约还款;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73.37元。被告彭北京、陈芳梅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10日,被告彭北京(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185000元整;贷款用于家装;贷款期限为三十六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用,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甲方从乙方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万元,收取5元/日;1万至2万元,收取10元/日;2万元-3万元,收取15元/日,拖欠更高贷款余额的滞纳费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采用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彭北京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73277.81元、利息2685.81元。原告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73.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北京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彭北京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北京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滞纳费按90元/日计算,该主张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滞纳费之和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滞纳金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芳梅系被告彭北京之妻,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芳梅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北京、陈芳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北京、陈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277.81元;二、由被告彭北京、陈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2685.81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该利息、滞纳费之和以173277.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彭北京、陈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973.37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6元,由被告彭北京、陈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