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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俊明与黄用泉、潘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明,黄用泉,潘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418号原告杨俊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用泉,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潘艺娟,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杨俊明与被告黄用泉、潘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用泉、潘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明诉称,被告黄用泉因经营石斛店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被告黄用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黄用泉只偿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黄用泉、潘艺娟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用泉、潘艺娟立即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用泉、潘艺娟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用泉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口头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经支付其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俊明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杨俊明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俊明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主张被告黄用泉拖欠其借款20000元,被告黄用泉作为借款人未提出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事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事实及被告拖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及口头约定月利率3%,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黄用泉的本案借款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被告潘艺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催告还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法偿付借款利息。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自起诉日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当事人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用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俊明对被告潘艺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用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顺昌人民陪审员  甘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乐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