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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8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福忠与崔淑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忠,崔淑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988号原告:田福忠,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淑英,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田福忠与被告崔淑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忠与被告崔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淑英拆除我房屋门前伸出的下水道口,西房北侧的铁栏杆、北房向南扩部分以及北房小厨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对方原��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判定:92号双方共同财产北房三间,中东侧二间归崔淑英所有,西侧一间归田福忠所有,分割后的隔断墙由田福忠负责修建;西房一间半归田福忠所有。西房与北房西侧一间之间自搭过道由田福忠使用。院外北小房(无证)及院内南小房东侧一间(无证)归崔淑英使用;院内南小房中西侧一间(无证)由田福忠使用。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但是离婚后,对方并未履行上述判决,且多次将我打伤,将我们双方共同使用的院子占为己有,强行在其北房南侧向外搭建棚子,扩建了两间平房,向东扩建三间平房用于出租,南小房东侧搭建一间棚子,搭建、扩建的房屋占用了归我们双方使用的公共空间及走道,影响了我的通行;对方又在我房屋窗户外堆放杂物,用铁栅栏圈院子,对方搭建、扩建的房屋影响了我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导致我屋内墙面因潮湿而脱落。故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崔淑英辩称,遮住对方房屋采光的房屋是对方自己所建。对方所称的下水口早已不再使用。铁栅栏、小厨房同意拆除。对方所称北房向南扩的部分不是多出来所建,并不影响对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田福忠与崔淑英原系夫妻,二人于双方于1997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法院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判决:92号双方共同财产北房三间,中东侧二间归崔淑英所有,西侧一间归田福忠所有,分割后的隔断墙由田福忠负责修建;西房一间半归田福忠所有。西房与北房西侧一间之间自搭过道由田福忠使用。院外北小房(无证)及院内南小房东���一间(无证)归崔淑英使用;院内南小房中西侧一间(无证)由田福忠使用。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另,2002年4月25日,崔淑英与田福忠因使用上述院落及房屋问题产生矛盾,经四季青乡香山村民委员会调解,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崔淑英在其北房东边的空地接建房屋一间,房屋建完后从崔淑英北房坎墙南至2.4米处东西向砌一道院墙;二、院墙砌完后,院墙北侧归崔淑英使用,南侧归田福忠使用(包括南侧的一间棚子),现有院外东南角的棚子由崔淑英负责拆除;三、砌院墙和拆除院外的棚子,崔淑英应于2000年5月15日前完工,否则将北房东侧新接的一间房屋拆除。庭审中,田福忠称崔淑英并未依据协议砌院墙,也未将应有院墙的南侧的房屋给其使用。2009年4月,崔淑英在其北房二间南侧向外扩建二间平顶房屋,田福忠以相邻关系纠��为由起诉崔淑英至本院,要求崔淑英拆除原北房二间前面所建房屋并赔偿搭建上述房屋过程中给田福忠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淑英限期拆除田福忠房屋东侧、崔淑英所有的北房南侧二间扩建的平顶房屋并恢复原状,并判决崔淑英赔偿田福忠物品损失六百元。崔淑英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6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本院经现场勘验确认:崔淑英在田福忠西房北侧与其所有的北房西侧之间安装有铁栅栏,栅栏围成小院,栅栏内地面垫高20厘米,下水口位于田福忠西房门口北侧;崔淑英在其北房西侧加建厨房间;崔淑英将其北房向南扩建为相邻的进深不同的两部分,西侧部分东西宽约92厘米,南北长约83厘米��东侧部分东西宽约180厘米,南北长约133厘米。庭审中,崔淑英表示同意拆除上述小厨房及铁栅栏。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田福忠与被告崔淑英离婚后,法院对房屋的归属、使用及院落已作出判决,双方应当依据判决,合理使用房屋。依据生效判决,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现崔淑英擅自将其原有北房向南扩建,占用应由双方共同使用的院落部分且影响了田福忠对房屋的使用及通行,故田福忠据此要求崔淑英拆除崔淑英北房向南扩建的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淑英垫高铁栅栏内地面并将下水口设置在田福忠的西房门口,影响了田福忠对其所有的房屋的使用及通行,故对该下水口崔淑英亦应当予以拆除。另崔淑英自愿拆除其安装的铁栅栏及搭建���小厨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九十二号中崔淑英所有的北房向南扩建的部分、崔淑英北房西侧铁栅栏及下水口、小厨房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田福忠已预交),由崔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人民陪审员  陈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