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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立与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肖磊,江雨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11号原告:许立,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江雨珊(系被告肖磊之妻),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许立与被告肖磊、江雨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磊、江雨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磊、江雨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许立为主张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件。2、2017年2月19日被告肖磊借款X元的借条、2017年4月18日被告肖磊借款X元的借条。3、原告许立与被告肖磊的微信聊天记录。4、其他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磊、江雨珊系夫妻。被告肖磊分别于2017年2月19日、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许立借款X元和X元。2017年4月,被告肖磊还款X元。其中2017年2月19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18日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件,2017年2月19日被告肖磊借款X元的借条、2017年4月18日被告肖磊借款X元的借条,原告许立与被告肖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念平、郑自松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磊向原告许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肖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该借款是被告肖磊与被告江雨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家庭的经营生活,故被告江雨珊负连带偿还债务是夫妻的共同义务,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不能确认肖磊4月还款X元的具体时间,因肖磊第1笔借款发生在2017年2月19日,为有利于被告权益,肖磊还款行为应视为发生在2017年4月1日。同时,原、被告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因2017年2月19日发生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率,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8日发生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属逾期还款,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磊、江雨珊连带偿还原告许立借款本金X元,其中X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肖磊、江雨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