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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崔国伟与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齐玉海、原许云辉、肖辉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伟,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伟,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邓安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禹,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齐玉海,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审原告许云辉,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审原告肖辉霞,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崔国伟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以下简称农安直属库)、原审原告齐玉海、原审原告许云辉、原审原告肖辉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11月,农安直属库与内退员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明确规定“工资普调时,享受其普调额度的70%”,2011年12月,中储粮吉林分公司下发了《关于调整直属企业员工岗位分类和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储粮吉(2011)179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主要以绩效工资形式,对直属库在职员工工资予以上调,在职员工每人每月以预支绩效工资为名上调2000元,并从中提取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实际上,这就是对在岗职工工资进行改革和调整,上调部分应当视为本系统内工资的普调。而农安直属库却拒不承认普调这一事实,未按内退协议关于工资普调内退员工按比例进行普调的约定,拒绝为内退员工上调工资。2012年以来,经内退员工多次交涉,农安直属库终于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相应比例为内退员工补发400元的生活补贴。由于内退员工待遇标准不同,内退后分别按95%、85%和70%开支,所以内退员工生活补贴按相应比例上调了380元、340元和280元,但并未以2000元为基数按相应比例为内退员工上调工资。另外,补发的生活补贴也未按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而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补发,严重侵犯了内退员工应得利益。要求法院判决:1.履行内退协议关于普调工资的约定,执行(中储粮吉(2011)179号)规定,认定以绩效形式发放的工资为普调工资,自2011年1月1日起,以2000元普调工资为基数,给齐玉海每月补发普调工资1900元(95%的比例),给肖辉霞每月补发普调工资1700元(85%的比例),给崔国伟、许云辉每月补发普调工资1400元(70%的比例),以在岗员工上调后的岗位工资为基数,按相应比例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欠发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的岗位工资。即补发工资齐玉海1900元×12月×5年,肖辉霞1700元×12月×5年,许云辉1400元×12月×5年,崔国伟1400元×12月×5年,并按照在职员工目前工资及标准给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补交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将来工资调整,继续按照相应的比例同步调整至退休。2.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24个月的生活补贴,即齐玉海每月380元,共补发9120元,肖辉霞每月340元,补发8160元,崔国伟、许云辉每月280元,补发6720元;3.要求农安直属库按不同比例补发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底奖金;4.为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补缴7000元住房公积金。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原审时辩称,一、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并未涉及普调工资的内容,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其普调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储粮(2011)179号文件第4条规定“在绩效工资额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在岗员工的岗位补助,随工资按月发放”,上述工资针对的对象是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在岗员工,其性质是绩效工资。而本案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均为内退人员,与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签订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内部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办理内退当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的一定百分比计发”及“普调工资时,享受普调额度的一定百分比”,而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4条则是针对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的在岗员工,其性质是绩效工资,并非是针对员工基本工资的普调,同时,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也并未涉及针对基本工资作出普调的内容。因此,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依据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认定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以绩效形式发放的工资为普调工资,并主张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应以2000元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其普调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规定将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却依据“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于2013年1月1日起对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按照以400元为基数乘以各自相应比例”的生活补贴标准,要求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补发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4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3条关于“提高内退人员生活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及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5条关于“本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于2013年1月1日起对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按照以400元为基数乘以各自相应比例的生活补贴标准,不具有溯及力。三、对于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增加的诉讼请求,关于奖金,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已按时足额的对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发放了足额奖金,与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的诉讼请求、事实不符。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7000元,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的诉请无任何根据,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从未违反缴纳公积金的规定,和单独另行向部分员工补缴7000元。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一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各员工的工资基数为标准,不存在普遍性的为所有员工按照统一数额补缴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系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职工。2005年11月9日,崔国伟、许云辉分别与农安直属库签订《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退协议),内退协议约定“内部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办理内退当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的70%计发”,同时约定“工资普调时享受其普调额度的70%。二、许云辉与农安直属库亦签订内退协议,工资计发比例与崔国伟一致。齐玉海、肖辉霞于2006年4月与农安直属库约定内退工资待遇分别按照基本工资的95%与85%计发。三、2011年11月30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下发《关于调整直属企业员工岗位分类和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储粮吉[2011]179号)。该通知第3条规定“提高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第4条规定“在绩效工资额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在岗员工的岗位补助,随工资按月发放”,该通知附表《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岗位分类和工资结构表》中规定了绩效工资和奖励性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按月发放部分,另一部分为“各库根据分公司下达的工资总额预算额度自行制定分配方案,经员工大会通过并报分公司备案”的其他部分。同时通知规定该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四、2010年12月农安直属库给内退人员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50元,2011年生活费仍为每月150元,自2012年起生活费标准按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规定标准调整为每月250元。但2011年底农安县直属库已为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每人补发了1200元工资。五、农安县直属库自2012年1月起执行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对在职职工每月按照不同标准预先支付绩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与农安直属库约定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退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内退协议的约定。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该规定赋予职工选择内退的权利,旨在保护缺乏再就业能力的大龄职工,但法律对企业自主放宽内退政策并无限制性规定,且自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与农安直属库签订协议及口头约定至今,双方对内退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虽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与农安直属库签订、约定内退事宜时未达到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所规定的年龄,但内退均系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提出书面申请,故双方均应履行内退协议的相关约定。而关于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主张的农安直属库应以2000元普调工资为基数按相应比例为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调整工资结构及薪酬分配等行为系企业自主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按照企业内部下发的《关于调整直属企业员工岗位分类和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储粮吉[2011]179号)规定内容执行。从农安直属库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农安直属库是以预发绩效工资的形式执行上述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发放对象为在职员工且数额不同,并非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主张的2000元普调工资。另关于绩效工资,系对在岗员工的激励、奖励措施,是对在岗职工工作业绩的肯定,并非为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主张的普调工资。故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主张的要求农安直属库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24个月的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因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3条规定“提高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且该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从农安直属库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上可以看出,2011年对内退职工已补发1200元工资,且该标准2012年调整为每月250元,故农安直属库已履行了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关于提高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要求,故对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主张农安直属库按不同比例补发各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底奖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已向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但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故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可于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后另案提起诉讼。第四,关于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主张农安直属库为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补缴7000元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未能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玉海、许云辉、肖辉霞、崔国伟负担。宣判后,崔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在岗职工的普调工资认定为绩效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退养协议中的70%比例向崔国伟发放普调工资;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关于奖金及公积金的主张应由农安直属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农安直属库向崔国伟每月支付普调工资14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崔国伟退休之日止,以后如遇在岗职工工资上调,崔国伟工资按照70%比例同步上调;2、农安直属库每月支付崔国伟生活补贴28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6720元;3、农安直属库支付崔国伟2005年的奖金;4、农安直属库为崔国伟补缴7000元住房公积金;5、农安直属库按上调后的工资基数,补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安直属库负担。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崔国伟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案外人高丽平内退协议、高丽平2006年、2007年建设银行工资卡明细,证明崔国伟的同事高丽平与崔国伟同时于2005年11月9日签署内退协议,同样约定享受2004年、2005年奖金待遇,当年奖金是第二年年底发放,签署时仍没有发放2004年奖金,但在2005年底发放了。高丽平的工资卡收入可证明2005年奖金农安直属库没有按协议约定发放;证据二、2015年8月在职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审对于张立曼的询问笔录,证明按照179号文件对于科级以下人员普调工资,每人每月增加2000元,崔国伟应当按照70%享受待遇;证据三、原审中农安直属库提供的2012年1月、2013年1月在职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农安直属库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农安直属库对崔国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农安直属库未向崔国伟发放2005年奖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中储粮2011年179号文件第4条针对的是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的在岗员工,其性质是绩效工资并非针对员工基本工资的普调。同时,中储粮及2011年179号文件也并未涉及针对基本工资作出普调的内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农安直属库已经按照与崔国伟的约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向崔国伟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农安直属库与崔国伟签订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内部退养员工的工资待遇按办理内退当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的一定百分比发放及普调工资时,享受普调额度的一定百分比。而中储粮(2011)179号文件第四条针对的对象是农安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在岗员工,其性质是绩效工资。而崔国伟为内退人员,该条不适用于崔国伟。崔国伟主张农安直属库向其每月支付普调工资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崔国伟主张农安直属库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补贴280元,共计6720元的上诉请求。因崔国伟认可农安直属库按照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3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且农安直属库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1年对内退职工已补发1200元工资,且该标准2012年调整为每月250元,故农安直属库已履行了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关于提高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要求,崔国伟主张生活补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崔国伟主张2005年奖金的上诉请求,因仲裁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崔国伟均未对2005年奖金数额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原审时农安直属库明确提出崔国伟请求超过了的仲裁时效期间,经查直至2016年崔国伟才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2005年的奖金,但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崔国伟主张要求农安直属库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崔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鹤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