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宜兴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848号原告:宜兴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法定代表人:沈君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义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及被告新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镍网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镍网。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6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镍网,共计货款8100元,被告员工马森在送货单上签字。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新嘉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2014年10月,与特宽印花车间承包人姚俊共发生货款4945600元,通过被告付款3804220元,目前被告账面尚欠原告货款1141380元,而原告起诉金额为693700元,那么差额447680元是谁付的?该笔差额足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并非是被告。其次,原告与特宽印花车间发生金额如此之大的货款,却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而且自2014年10月20日取得对账单后至今,未与被告催讨过货款,有违常理。最后,马森并非被告员工,姚俊、梅秋也非被告财务人员,他们均不能代表被告,在被告未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凭证均是无效的。原告申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镍网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600元的事实。3.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8100元镍网的事实。4.工资表2份,用以证明马森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经被告新嘉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特宽印花车间承包人姚俊通过被告走账,并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证据2中的对账人姚俊、梅秋并非被告财务人员,不能作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证据3中的马森并非被告员工,包括姚柳江均是特宽印花车间私自招用,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证据4充分证明工资是特宽印花车间私自发放并非通过被告财务,故无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嘉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姚俊承包了被告新嘉力公司的特宽印花车间,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由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2011年起,原告申联公司通过姚俊与被告发生镍网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5600元,该对账单由姚俊及梅秋核对并加盖被告交付给姚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3)。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特宽印花车间发送价值8100元的镍网,并由特宽印花车间员工马森签收。本院认为,姚俊作为被告新嘉力公司特宽车间的承包人以新嘉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申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新嘉力公司不仅知晓该事实,而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账面也反映尚有货款未支付,故可以认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原、被告。被告将合同专用章(3)交付给承包人姚俊并由其使用,可以认定姚俊对外的行为代表被告,故从由姚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3)的对账单可以确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5600元。马森系被告特宽印花车间的仓管员,可以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对马森签收的8100元货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37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937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3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8元,减半收取5369元,由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建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