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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加前与王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前,王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前,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礼,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加前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王传华于2016年7月17日自行出院后,还认定后面发生的医药费1.5万元和过高的鉴定费2400元是错误的;2、王传华在搬运树木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传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王传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其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47627.18元;2、本案费用由王加前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加前系一名收购、砍伐杂树木的经营者,2016年6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受雇于王加前的王传华,在开州区中和镇当阳村往车上搬运树木时被砸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开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查为右尺骨骨折。医治后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经王传华申请,2016年10月14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出院后,双方协商此事,但均无结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王加前雇佣王传华搬运树木,王传华在搬运树木时受伤,受伤当天被送至重庆市开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原临江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认王传华系右尺骨骨折,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支出住院医药费7308.30元。出院后,王传华先后四次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开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DR检查,共支出门诊费用1518.88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10月14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传华右前臂旋转和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王传华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左右;3、王传华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期评定为30天;4、王传华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护理期评定为15天;5、王传华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天。另查明,王加前已垫付7800元,王传华给付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传华、王加前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王传华在为王加前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传华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王加前对王传华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及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住院医药费7308.3元,门诊医药费1518.88元,必然发生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误工费:本次事故,王传华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书和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50天;因王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种,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4.护理费:结合王传华骨折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王传华提出护理费按75天☓80元/天=6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酌定1000元。6.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8127.18元,因被告已垫付7800元,故王加前仍需赔偿30327.18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加前赔偿王传华30327.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除王传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承诺即:自愿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传华仅以其劳力提供劳务以满足王加前完成整个工作的需要,其目的在于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传华在向王加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王加前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传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雇主的王加前应对雇员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在二审诉讼中,王传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当事人的承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王加前提出王传华于2016年7月17日自行出院后,还产生有医药费1.5万元,经查与事实不符,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放弃该项上诉请求,至于提出鉴定费24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该鉴定费系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按照相关规定向王传华收取的,王传华凭票据要求王加前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加前赔偿王传华2651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王加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王传华负担100.00元,王加前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能萍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