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东与张大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张大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217号原告王东,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印,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诉被告张大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张大印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张大印经朋友介绍,向原告王东称其在正阳县××北承包的书香苑社区建设工程欲对外转包。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在正阳二高北侧工地见面洽谈后,被告张大印同意将该工程建筑部分大包给原告王东,并收取了原告60000元承包工程订金,并用驻马店市华建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一份。后因书香苑社区建设工程因故不能开工,被告答应退还原告订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大印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程定金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东所述不属实,因原告王东欲承包驻马店华建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书香苑建设工程建筑部分工程,请被告张大印帮忙介绍,后驻马店市华建置业公司愿意将工程建筑工程大清包给王东承包,但要求原告王东必须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原告王东将6万元现金先交于张大印,因被告张大印无权代表华建公司签订相应承包合同,2015年2月9日,王东与华建公司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张大印经原告王东同意,将6万元转交给华建公司,后华建公司向原告王东出具了6万元收条。因此原告王东要求被告张大印返还6万元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王东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王东与被告张大印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约定将正阳县第二高中北侧的正阳县书香苑社区工程建筑工程部分以大清包的方式交由原告王东建设,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建筑面积为叁万平方米,每平米270元。原告王东当天向被告张大印支付了6万元工程定金,被告张大印向原告王东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王东工程订金陆万元正(60000)收款人:张大印2015.2.8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大印提交了原告王东于2015年2月9日,同驻马店市华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正阳县书香苑社区;工程地点:正阳县第二高中北侧;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建筑面积为叁万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等,拟证实原告王东与驻马店市华建置业有限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六万元工程定金被告张大印已经交付给公司,因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后该工程因故不能开工6万元的工程定金未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双方均未有相关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东与被告张大印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被告张大印收取原告6万元的工程定金,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该工程因故不能开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王东要求被告张大印退还60000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印递交的驻马店市华建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东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收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及支付标准,视为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大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工程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大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新成审判员 杨 娟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舒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