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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存岭、赵相庆因与李素媛、刘洪贵、沈阳洪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存岭,赵相庆,李素媛,刘洪贵,沈阳洪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岭,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相庆,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媛,女,194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贵,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洪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存岭、赵相庆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媛、刘洪贵、沈阳洪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存岭、赵相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单方的复称结果为依据认定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多拉被上诉人废铁是错误的。因为当日涉事双方就称重发生纠纷时,即应当经第三方称重已确认哪方量具存在问题,以明确是非,或者由被上诉人方报警由警方通过侦查确认是非。而不能以其中一方量具的称重结果来认定另一方量具存在问题。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合谋在称上做手脚,窃取宏源公司废钢的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事情经过》有上诉人赵存岭的“签字”认定本案上诉人获得30万元的赔偿款是上诉人赵存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洪源公司的损失为限。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经过》为赵存岭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赵存岭不认可复称结果,始终不承认多拉废铁。是在众人众口的压力下,赵存岭错误的认为儿子真的偷盗洪源公司废铁,怕儿子被判刑,而被迫同意赔偿30万元,无奈地在洪源公司经理曲显发书写的《事实经过》上签字,《事实经过》不是事实,也不是赵存岭的本意,内容不是赵存岭口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辩称,1.洪源公司和洪源机械厂都是同一法人李素媛,洪源机械厂是1992年成立的,从1996年开始与赵存岭合作,后来成立了洪源公司,就转为公司和赵存岭合作。以前都是赵存岭自己报称,事发当天,洪源公司刚聘请的生产厂长刘洪贵看到车胎有问题,才要求检称的,在当天的称重中,上诉人拉的废钢是分两箱装的,当刘洪贵问上诉人这车废钢有多少吨时,上诉人答是2.56吨左右,后经现场称重,仅第一箱称重就2.86吨,后一箱还没有称就已经超出了对方报的整车重量。2.《事情经过》是赵存岭亲笔签字亲自摁手印,而且双方合作20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只和赵存岭一家合作,直接接触的也是赵存岭本人,赵存岭也是长年在被上诉人厂子拉废钢,所以赵存岭说不知道情况是不真实的。另外,是被上诉人先筹集钱,在事发的两天内多次来往于洪源公司院内,多次出出入入,送钱和出去取钱,将钱全部交付给洪源公司后才签订的《事情经过》,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胁迫威胁。被上诉人取得30万元的赔偿款是具有合法根据的,双方合作20多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家给予了充分信任,但上诉人辜负了此份信任,就此事件就少报废钢2吨多,这30万元是这20多年的赔偿款,刘明月和闫桂娟是事发时在场的人员,其中闫桂娟是称重员,刘明月是现场看到此情况的工作人员,所以事情经过上我们让两个工作人员进行了见证,而曲显发是书写该协议的人员,并且是应赵存岭的要求出写,赵存岭当时是在现场的,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存岭、赵相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在厂区内张贴公告向赵存岭、赵相庆赔礼道歉,并赔偿赵存岭、赵相庆精神抚慰金2万元;2.判令洪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3.由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沈阳洪源机械厂于1992年成立,后于2003年11月10日变更为洪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素媛,刘洪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近20年来,赵存岭一直独家收购洪源公司的生产原料废钢。近8、9年以来,洪源公司一直使用由赵存岭、赵相庆提供的地秤对收购的废钢进行称重。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2日,赵存岭、赵相庆尚欠洪源公司废钢款20000元。2016年6月22日,赵存岭之子赵相庆及其弟弟、母亲到洪源公司拉废钢,用两个铁箱子装好废钢后,经称重分别为1800公斤、1000公斤,共计2800公斤,装到车上准备拉走,刘洪贵发现后认为,两箱废钢重量不止2800公斤,要求重新到车间称重,经过对车厢后部一个铁箱子内部的废钢进行称重,其重量为2860公斤。发现此情况后,李素媛打电话通知赵存岭前来处理此事。赵存岭来到洪源公司后,让其妻子、儿子离开,自己与洪源公司商量解决办法。洪源公司对其妻、子的离开均未阻拦。经过协商,赵存岭同意赔偿洪源公司30万元。当天下午17时许,赵存岭、赵相庆向洪源公司交付10万元;6月23日上午9点多,赵存岭给刘洪贵打电话,请求少赔偿一些,刘洪贵同意赔偿26万元即可。当天中午,赵存岭又到洪源公司送去16万元,但李素媛不同意,要求不能少于30万元。后经协商,赵存岭同意赔偿30万元。当天下午,赵存岭又到洪源公司送去6万元,其中包括尚欠洪源公司的货款2万元。同时,在洪源公司李素媛办公室,赵存岭口述承认了多拉少报废钢的事实,由于其文字水平有限,由当时在场的洪源公司总工程师曲显发按照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代写形成了书面《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我是赵存岭,儿子赵晓军、赵晓庆是拉沈阳洪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铁的专业户。我拉洪源公司废铁二十余年,我们在称重废铁时在称上做了手脚(洪源公司使用我们的称),采用了多拉少报,形成了大量的废铁拉出洪源公司,数量记不准肯定是大量的。我承认以上事实,现事情已败露,我愿意赔偿洪源公司损失费30万元。双方经协商至此事情终了,洪源公司要求赵晓军、赵晓庆三日内至洪源公司将相关事情说清楚,否则洪源公司报案。以上。证明人:曲显发(签字),赵存岭(签字并按手印),2016.6.23”。此后,赵相庆数次通过电话向李素媛及刘洪贵索要收款收据,但李素媛、刘洪贵未允。赵存岭、赵相庆又到洪源公司索要,后李素媛、刘洪贵报警,但公安机关以其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和处理。现赵存岭、赵相庆以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收取其3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法律规范是我国民事领域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第二,他方受到损失;第三、以上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无合法根据。本案中,赵存岭、赵相庆基于与洪源公司达成的侵权赔偿协议,给付洪源公司30万元赔偿款。现赵存岭、赵相庆以洪源公司所获得的该30万元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分析本案事实可知,赵存岭、赵相庆确实付出了30万元赔偿款,洪源公司也确实收取了该30万元赔偿款,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构成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关键是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第四个要件,即洪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并不否认的事实是,赵存岭、赵相庆基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侵权损害赔偿协议给付了洪源公司30万元赔偿款,洪源公司基于同样的根据收取了该赔偿款。因此,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厘清双方之间达成的该口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或存在可撤销之法定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胁迫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理解民法中“胁迫”,应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是行为人手段非法、目的非法;其二是行为人手段合法,目的非法。而在本案所涉及的事件发生后,赵存岭、赵相庆家人当天返回家中,赵存岭也是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先后两天多次往返家中及洪源公司筹措款项,送至洪源公司,事后也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即便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存在扣留赵存岭、赵相庆身份证件或车辆之行为,也属于自力救济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次日事情完结后也立即归还了赵存岭、赵相庆。从手段上说,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并未采取任何限制赵存岭、赵相庆及家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从6月22日当天发生的事实上说,两箱货物仅检验称重一箱,其重量就已超过出库单所载明的全部重量,即便检验称重的是1800公斤的一箱,也至少超过1000公斤,大大超出出库单记载的重量,也不应属于称重误差的合理范围,故赵存岭、赵相庆确实存在多拉货物,少报数量,从而少付货款的事实。另一方面,基于以上事实,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即便据此提出到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赵相庆刑事责任的要求,也是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之举,其手段并不违法;从目的上说,赵存岭、赵相庆的行为无疑侵害了洪源公司的财产权益,且持续时间较长,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意欲通过追究赵存岭、赵相庆刑责的方式,要求赵存岭、赵相庆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其目的显然具有合法性,不应为法律所非难。故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在处理案涉纠纷中,即便确实存在对赵存岭、赵相庆声称到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说法,也因为其目的、手段并不违法而不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胁迫。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并不存在胁迫赵存岭、赵相庆,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洪源公司据此取赵存岭、赵相庆支付的赔偿款3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赵存岭、赵相庆提出的返还赔偿款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存岭、赵相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存岭、赵相庆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赵存岭、赵相庆主张洪源公司取得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洪源公司是基于赵存岭、赵相庆具有特定目的、有意识的给付行为而获得利益。赵存岭是在发生称重问题发生后,与洪源公司经过协商后,主动分多次向洪源公司交付的钱款,并在《事情经过》上签字按指印。赵存岭、赵相庆主张受到胁迫,但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并未对其及家人实施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即使提出报警处理,也是维护其权利的合法方式,不构成胁迫。结合《事情经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赵存岭、赵相庆在向洪源公司收购废钢的过程中,存在缺斤短两的不诚信行为,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洪源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害。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赵存岭及其家人长期、大量向洪源公司收购废钢,其不诚信经营的行为给洪源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最终赔偿的数额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结果,是赵存岭、赵相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存岭、赵相庆关于李素媛、刘洪贵、洪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存岭、赵相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