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舟颖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舟颖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舟颖,女,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舟颖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6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舟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舟颖,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5年底开始,XX梁(在逃)和周於山、李某2、林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人租住在余江县站前北路交通巷A栋四单元602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朱舟颖于2016年2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负责网络聊天诱骗他人加入该传销窝点。2016年4月14日,朱舟颖通过QQ网络聊天将被害人聂某骗至余江县,当日19时许将聂某带至传销窝点内,周於山、李某2收缴聂某手机后安排李某2、林某、刘某等人对聂某实施拘禁,并强迫其交人头费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4月16日16时许,余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至传销窝点将被害人聂某解救出来。2017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舟颖在武汉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舟颖明知该组织系传销窝点后,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诱骗聂某加入该传销窝点,致使聂某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舟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舟颖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舟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朱舟颖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3、证人李某1、祝某、何某、黄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聂某被骗来余江的火车票。5、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同案人周於山、李某2、林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及李某2的辨认笔录。7、上诉人朱舟颖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舟颖明知其参加的组织系传销组织,仍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诱骗被害人聂某进入该传销组织的窝点,致使聂某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