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李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李彪,张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391号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86822D。法定代理人:王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新桥乡前六营村村室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81000029599。法定代表人:张媛,经理。被告:李彪,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张媛,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昊阳公司)、李彪、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农商银行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昊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1792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12日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73879.22元,其中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月息8.1‰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之按月息12.1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或拍卖、变卖在被告昊阳公司3号及4号仓库内的小麦10400吨,所得价款有限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昊阳公司以收购粮食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月息8.1‰。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逾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息12.15‰计算利息。被告昊阳公司3号及4号仓库内的小麦10400吨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就抵押小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昊阳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城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张媛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亦属于刑事侦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2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