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康少平与曹成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平,曹成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457号原告:康少平,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农民。被告:曹成武,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农民。原告康少平与被告曹成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平、被告曹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成武给我赔偿借款本金损失106760.60元;2、判令曹成武给我赔偿利息损失256225.00元;3、判令曹成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恩施���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树坪煤矿)的股东,2005年至2006年枫树坪煤矿分三次共计向我借款106760.60元(2005年9月27日借款40035.60元,2005年11月14日借款26690.00元,2006年1月25日借款40035.00元)。曹成武也是枫树坪煤矿的股东,2008年9月20日,曹成武与枫树坪煤矿的其他股东一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决定将持有的枫树坪煤矿的股权及采矿权等全部转让给周庆明,并与周庆明签订了《煤矿采矿权及矿山投资转让合同》,在此合同上,曹成武在没有得到我授权的情况下代我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曹成武的签字行为,致使我在向枫树坪煤矿主张权利(要求枫树坪煤矿偿还借款)时败诉,我的损失是曹成武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曹成武辩称:我代康少平在《煤矿采矿权及矿山投资转让合同》上的签字是无效的,我并没有给康少平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康少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少平、曹成武均系枫树坪煤矿的股东,2005年9月27日、2005年11月14日、2006年1月25日康少平分三次给枫树坪煤矿交纳了人民币106760.60元(其中2005年9月27日26690.00元、2005年11月14日40035.60元、2006年1月25日40035.00元),每次交款后,枫树坪煤矿均给康少平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在收款收据上均注明了上述款项系依据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的借款。2008年9月20日,原枫树坪煤矿的股东(除康少平外共11人)与周庆明签订了《煤矿采矿权及矿山投资转让合同》,决定将枫树坪煤矿的采矿权、股权、资产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周庆明,并自愿承担合同签订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签订此合同时,因康少平未到场,曹成武在没有得到康少平授权的情况下在此合同上签署了康少平的姓名。康少平以曹成武的代签字行为致其��向枫树坪煤矿主张债权时败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曹成武赔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08年9月20日,原枫树坪煤矿的股东(除康少平外)与周庆明签订《煤矿采矿权及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时康少平的姓名是曹成武在没有得到康少平的授权的情况下代康少平签署的,事后也未得到康少平的追认,故应当认定曹成武在合同上代康少平签字的行为无效。虽然曹成武代康少平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此行为无效,故对康少平并没有约束力且并不会影响康少平权力的行使。康少平称曹成武在合同上代签字的行为致使其借款本金及利息遭受损失并要求赔偿,由于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0.29元,减半收取5985.15元,由原告康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贤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