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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与张彬、赵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张彬,赵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7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8054674173。负责人:薛万鑫,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钧,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张彬,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赵佳,女,1990年6月3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与被告张彬、赵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赵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彬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66.77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彬于2015年6月12日在我行取得授信50000元,用途为买车,利率为5.655%,利随本清,被告赵佳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授信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借款人于2016年6月11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始终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结欠我行本金50000元,利息2866.77元。为了维护我行权益,我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彬、赵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张彬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彬可以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借款本金在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贷款用途:买车。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赵佳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1日,合同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655%,超期年利率为8.48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佳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为2866.77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彬及赵佳的身份证复印件、农银秦复(2016)27号关于抚宁县支行更名及变更营业场所名称批复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张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佳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2866.77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赵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赵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