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志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志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380号申请人: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南区科园路18号北科大厦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雄,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何志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广东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申请人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7]144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如下: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仓库管理员,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3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员工手册》并作出《切结书》自愿接受员工手册的惩罚制度。但被申请人入职后,几乎天天违反申请人的出勤制度,毫无组织纪律,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都无悔改之意。其中2016年12月被申请人才上班10天,就迟到3次,未打卡1次;2017年1月份被申请人的总共出勤21天,却迟到15次,早退2次,未打卡也有10次,2017年2月1日至9日迟到4次、未打卡1次。上述的迟到、早退及未打卡情况被申请人在《离职交接清单》中都予以签字确认。根据申请人的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出勤管理办法》中如有员工超过5次迟到或者漏打卡超过5次,公司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也同意解除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清单》。从上述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申请人的出勤管理办法及其他的公司制度,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都无须支付被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而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深劳人仲案[2017]144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且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何志宏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平合理,无任何不妥之处。申请人申请理由中陈述的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员工出勤管理办法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单方无故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无任何错误之处,且无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请求法庭不予准许撤销原撤销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其系合法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申请人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久丽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