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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67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70万元及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月息按2%计付,即每月利息1.4万元人民币)本息共计人民币84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应自2017年6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以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息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早前曾承包“蕉岭广建水泥厂”,后来该水泥厂因政策因素被“砍掉”,被告自那时起转而经商,从事建材生意,直至现在。原告则早年时在生意交往过程中就与被告相识,且有交往。几年前,被告欲将生意做大,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利率2%的利息,被告也一直信守诺言,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也逐步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直至2016年7月27日,双方对账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万元),并为此转写有《借据》给原告,同时仍口头承诺一定会按以往惯例,按月以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被告自2016年7月27日双方对账并写下《借据》后,并未依诺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未果。由于被告已不信守承诺,不按月支付利息,引发原告对该借款安全的担心,为此特提起本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为所请。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4、梅州某某公司档案信息表证明其企业信息和财产情况;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到谢某某老板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此据经借人:吴某某(签名)2016.7.27”。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载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钟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转账存入10000元至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有的是现金支付,有的是通过转账支付,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7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6年7月27日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梅州某某公司座落在蕉岭县新铺镇北方瓜坪上的财务办公楼(房产证号:01××89)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427民初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申请;原告谢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梅州某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427民初3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追加梅州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谢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粤1427民初3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某某持有的梅州某某公司的股权,冻结价值以人民币84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本裁定作出之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70万,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面,从《借据》的字面上分析,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从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载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只有一笔钟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转账存入10000元至原告账户,该笔款项无法证实是代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亦无法证明利率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30日止利息共14万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给原告谢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20元,合计人民币108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雅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