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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泽红与李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泽红,李东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582号原告韩泽红,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东海,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梧州市万秀区。原告韩泽红诉被告李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东海为其承包的广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项目,先后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制作河也吊机、雨篷、门、告示牌等物业用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了物业用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钱及费用,被告拖欠的工钱包括:河也吊机4100元、门岗亭篷8000元、食堂不锈钢门钢门5800元、维修内江厕所4800元、内江地毯架5900元、办公楼厕所工具架7000元、绿化告示牌2500元、防爆叉700元、内江厂房推车1200元、垃圾箱13200元、办公楼雨篷18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拖欠55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不还按约定的月息两分半(即月利率25‰)计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韩泽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结算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服务;4.《欠条》,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款项55000元。被告李东海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雨篷、广告牌等物业用品。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款项27756元。原、被告又于2015年8月5日对全部承揽事项进行汇总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5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不还清欠款的则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半(即月利率为25‰)计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韩泽红与被告李东海双方口头达成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承揽费用,所造成的是原告预期可得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参照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5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海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泽红款项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红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刘经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黄佳仪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