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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闫超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超洋,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超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闫超洋与同案人李某1、刘某2、贾某、闫超江等人窜至汉寿县酉港镇、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先后3次盗得柴油、电缆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5385元。到案后,被告人闫超洋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超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柴油犯罪中,被告人闫超洋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电缆线犯罪中,被告人闫超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超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闫超洋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超洋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闫超洋伙同李某1、刘某2、贾某、闫超江等人在汉寿县酉港镇、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先后3次盗得柴油、电缆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5385元。到案后,被告人闫超洋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闫超洋伙同同案人李某2、闫宗伟、李某1(均已判决)窜至汉寿县酉港镇偏坡村,盗走被害人青光寿、裴某、廖某、蔡某1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6890元的柴油。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闫超洋伙同同案人李某1、李某2、闫宗伟、李某1窜至汉寿县酉港镇,盗走被害人刘某1、冯某、胡某、黄某1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7220元的柴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廖某与苏某、裴某、青光寿、蔡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被害人将其所有的货车停放在汉寿县酉港镇偏坡村路段时,货车的油箱盖被撬开,油箱里的柴油被盗。2、被害人胡某、黄某1与周某1、冯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停放在汉寿县酉港镇的货车油箱盖被撬坏了,里面的柴油被盗了。3、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油箱盖被撬坏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廖某与苏某、裴某、青光寿、蔡某1的货车油箱内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890元;刘某1、冯某、胡某、黄某1的货车油箱内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220元。5、同案人李某1、周某2、雷某、闫宗伟、李某2的供述,2014年底,闫宗伟跟雷某提起偷油,并问雷某有没有销售柴油的渠道。2015年5月,李某1、闫宗伟、李某2、闫超洋来到汉寿,又提起盗窃柴油的事情。雷某就联系了周某2。2015年7月份,李某1、闫宗伟、李某2、闫超洋到了汉寿,与周某2、雷某商议后确定:由李某1、闫宗伟、李某2、闫超洋负责实施盗窃,雷某、周某2负责销赃,商议过程中对如何分赃进行了约定。李某1与闫宗伟、李某2出资购买了一辆灰色的起亚商务车,并对车辆进行改装,套取了车牌号码,用于盗窃货车燃油。2015年8月至11月,同案人李某1、闫宗伟、李某2在常某、益阳等地,采取撬车辆油箱盖等方式,先后多次盗窃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通过雷某、周某2进行销赃。闫超洋参与了其中三四次。6、被告人闫超洋的供述,其参与盗窃柴油二次。三、2016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超洋伙同同案人刘某2、贾某、闫超江(均已判决)、刘某3(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第一中学新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2价值人民币191275元的电缆线903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5日9时许,黄某2发现定陶第一中学新小区工地上,电缆被盗,总价值2076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黄某2是定陶县永强建筑公司的员工,负责电缆线施工。2016年6月4日至5日清晨,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903米。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是菏泽清明电料经营部的售货员兼送货员,曾向定陶第一中学新小区工地上送过电缆。4、施工情况说明、销货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1275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超洋的基本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闫宗伟、李某2、李某1因盗窃柴油被判处刑罚;刘某2、贾某、闫超江因盗窃电缆线被判处刑罚;2013年11月6日,闫超洋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超洋系被动到案。9、同案人刘某3、刘某2、贾某、闫超江、刘某3及被告人闫超洋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闫超江、闫超洋、刘某3、刘某2、贾某等人到定陶第一中学新小区的工地上窃取电缆线,后将被盗电缆线卖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超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柴油的犯罪中,被告人闫超洋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闫超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超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超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