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打工人员。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荣某甲驾驶鲁K×××××小型轿车沿尚未验收使用的威海市文登区新道呼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水泊镇山后孙家村西侧时,因疏忽大意,轿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荣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荣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荣某甲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荣某甲驾驶鲁K×××××小型轿车沿尚未验收使用的威海市文登区新道呼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水泊镇山后孙家村西侧时,因疏忽大意,轿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荣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荣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荣某甲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侦大队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荣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荣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关于道呼线(在建)部分路段禁止通行的通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事发路段自2015年12月2日起禁止一切社会车辆通行。4、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荣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荣某丙、被告人荣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6、证人荣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荣某丙弟弟。2016年7月29日下午,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孙家村西边的新道荣某丙被山后孙家村的一男子开车撞死了。他在荣某丙被撞后约半个小时之后才知道,他到现场后,就看见荣某丙躺在整个道路中间。事发路段正在修。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交通战备办公室副主任。威海市文登区的省道归公路局管理,省道以下的道路归交通局建设或者监督,新道呼路由高村镇政府于2013年开始建设,从309国道往开始往南,归交通局监督,还在建设中,没有验收,不能正常使用,不准修路工程车之外的车辆上路行驶。高村镇政府在新道呼路上设有“施工道路、禁止通行”之类的标牌。现在是建设阶段,为方便修路工程车通行把一些障碍物撤掉了。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政府副镇长。新道呼路由呼雷汤产业文化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高村镇政府负责监督。新道呼路北起309国道,南至石泽线,还未建设完毕,山后孙家村路段不属于可以通行的路段,山后孙家村通至新道呼路的路口以北400米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牌,路口以南2.3公里也设有标志牌,还设有夜间反光柱。文登区有关部门曾在互联网上发布过不能通车的公告。9、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发生事故时他持C1证驾驶鲁K×××××号轿车从文登下班回家,沿新道呼路行至口子镇驻地向南走,右转进入正在施工的道路,沿路西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快要走到山后孙家村西侧的小路口时,有一辆厢式货车从村路出来右拐弯向北行驶,他就减速准备左转弯,开启了左转向灯,当他刚一回头时,他突然发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出现在他车前方,相距只有一米远,他就立即踩刹车,但是车还是继续向前行驶,车前端撞到摩托车,连车带人都撞出去了,他下车发现骑摩托车的人头朝东脚朝西仰面躺在路面上,头部和脚部往外流血,人没有反应,他就拨打了“120”及“110”电话。事发时他车上和对方摩托车上都只有一个人。医生和警察先后赶到现场,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他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警察勘查完现场后带他到中心医院抽血化验。事发路段路西侧铺的沥青,东侧是水泥路,整个道路还未正式开通,路面高度有落差,驾车行驶比正常路面上行驶出现意外的概率要大,叫道呼路,他在这条路上行驶的距离有三公里左右,但是他从来没有见过禁行标志。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荣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