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柴青霞与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青霞,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1307号原告柴青霞,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法定代表人:张雷,任公司经理。被告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法定代表人:黄萌,任公司经理。原告柴青霞与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5日,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我订立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分四次向我还款89350元,尚欠本金410650元,利息251116.26元,至今未还,无奈起诉法院。被告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在三门峡市渑池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此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该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在三门峡市渑池县,应由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而原告与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订立的系借款合同,借款人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孟津县,故我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臣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