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熊培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培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培良,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阴县,现租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培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熊培良在位于本县鹤龙湖镇水产市场开设的“大闸蟹批发”店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熊培良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熊培良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熊培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熊培良在位于本县鹤龙湖镇水产市场开设的“大闸蟹批发”店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熊培良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熊培良是初中同学。并在鹤龙湖农副水产市场的二个临街门面内合伙经营大闸蟹批发生意。他多次中午时分,看到在店面中最里间的房内熊培良和吴某一起吸食毒品。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中下旬的前后几天,均由他提供购买毒品的电话号码,经熊培良联系购得毒品冰毒,二人利用熊培良提供的吸毒工具,三次共同在熊培良经营的大闸蟹店面东边房间内吸食毒品。3、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吴某指认熊培良是容留自己吸毒的人。4、被告人熊培良、吸毒人员吴某分别对二人吸毒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5、���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吸毒人员熊培良、吴波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及熊培良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7、被告人熊培良的供述。其自动投案后主动供认三次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内容留并伙同吴某吸毒的事实8、被告人熊培良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熊培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熊培良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培良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培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培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