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34号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周延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辛海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下称宏泰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向宏泰运输队赔偿修车费、货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08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13时许,宏泰运输队驾驶员张晓斐驾驶冀J×××××/冀JJH**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61KM处时,与陈凤明驾驶的辽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宏泰运输队车辆受损、车载石油混合二苯甲泄露。宏泰运输队为此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74000元、货物损失赔偿款189280.80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276280.80元。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68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泰运输队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275600元,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82080元,但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至今未赔付,请依法支持宏泰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待宏泰运输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商业险保单,其中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所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为冀J×××××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为冀JJ**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2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2015年5月4日13时许,案外人陈凤明驾驶辽C×××××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61KM处,与前方顺行的张晓斐驾驶的宏泰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JH**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张晓斐及陈凤明受伤。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凤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68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宏泰运输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冀JJH**挂事故车及石油混合二苯甲泄露的损失262600元、价格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275600元。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宏泰运输队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宏泰运输队损失191520元[(275600元-2000元)×70%],合计赔偿193520元。对剩余损失82080元,宏泰运输队要求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宏泰运输队与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2016)鲁068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对宏泰运输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75600元及中国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共计赔偿宏泰运输队损失1935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宏泰运输队的剩余损失为82080元。因宏泰运输队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其在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的冀J×××××/冀JJH**挂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未提供其承保货物险的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宏泰运输队主张冀J×××××/冀JJH**挂车的损失由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宏泰运输队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泰运输队主张的机动车相关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宏泰运输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2016)鲁068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车辆损失73320元、货物损失189280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275600元。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对冀J×××××/冀JJH**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560.80元[(73320元+9600元-2000元)×30%+3400元×73320元/(73320元+189280元)×30%]。对宏泰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保险金24560.8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0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负担2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靖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