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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贵东与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东,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685号原告:韩贵东,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08号2125室。法定代表人:徐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瑜,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柳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贵东与被告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99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3.6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委托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对建德市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项目(以下简称康安新村项目)施工。后劳特斯公司又委托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又委托原告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结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项。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书面确定质保金为49915元。目前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到期,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275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合同外增加部分的质保金。此外,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劳特斯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再支付质保金给原告,现被告尚未收到该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申请、证明、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结论表、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韩贵东康安项目清算表》,该清算表包括两次对账内容,由原告及被告股东方富生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4日签名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3日签名前的手书内容均由方富生书写,而“联系单变更部分由韩贵东负责联系至劳特斯后,由建方负责收回支付韩贵东(保证金合计44915.00)”这一句话则由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主张这句话由其当着被告股东方富生的面手书而成。对此,本院认为可结合2014年12月4日“……此款支付后除保证金外及联系单部分外结清”这句话来做分析。审理中,原告及方富生均认可这句话意指除合同保证金及变更部分保证金外结清。假设双方确曾于2014年10月23日确认合同及变更部分保证金合计49915元,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二人在同一纸张上再次对账时,应当会直接书写保证金金额,而非采取“除保证金外及联系单部分外”这一复杂拗口的陈述。况且,2014年10月23日对账时,方富生明确写明“质保金未列入本次算账范围”。既未算账,又何来明确保证金金额。综合以上分析,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仅对该清算表中除“联系单变更部分由韩贵东负责联系至劳特斯后,由建方负责收回支付韩贵东(保证金合计44915.00)”这一句话之外的内容予以认定。2.工程造价审定表,该审定表仅由劳特斯公司盖章确认,尚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康安新村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发包给劳特斯公司施工,劳特斯公司又转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天甲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永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并于2011年6月21日与天甲公司签订了《建德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天甲公司负责建德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和热水系统附属设备、所有配套材料等的供货和安装,不包括空调机组设备、不包括风机盘管及主机的配电部分(施工图上注明主要设备除外);工程承包总价55万元,其中5%即275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结束无遗留问题后支付给天甲公司。2012年12月13日,康安新村项目竣工验收,工程在合同外变更增加467895元。2014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与方富生(被告公司股东)共同签署《韩贵东康安项目清算表》,清算表中明确该项目应收款包括两部分,分别为550000元、467895元,扣除质保金计算95%分别为522500元、444500元,合计967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24187.8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原告9586元(均不含质保金)。目前双方已经结清该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5日,劳特斯公司向城兴公司发出催收5%质保金95894.75元的收款申请。后城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劳特斯公司95894.75元质保金。另查明,天甲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原告是该公司股东。《建德康安新村拆迁安置综合楼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虽以天甲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但该项目实系原告个人的项目,天甲公司同意由原告个人向被告主张该工程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韩贵东康安项目清算表》,就康安新村项目,除被告与天甲公司合同约定的550000元,还有合同外增加部分4678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来计算,质保金合计50895元。原告自认还应扣除部分税费,被告实际仅需支付质保金49915元,该主张少于按5%标准计算得出的质保金,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劳特斯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再支付原告质保金。关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即2014年12月13日后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贵东质保金49915元;二、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贵东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93.68元(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质保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韩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建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