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秦大鹏与张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鹏,张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05号原告:秦大鹏,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系原告之母),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张恩东,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秦大鹏与被告张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鹏的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肆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为人民币14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恩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王保丽(曾用名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于当天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恩东未答辩。原告秦大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2014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王某(曾用名王保丽)的当庭证言。被告张恩东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恩东经中间人王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在介绍人王某的门市里经王某将4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张恩东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大鹏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张恩东,2013年1月25日。”借条左下角写有“保丽”字样。王某出庭作证,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按照月利率1%归还了一年的利息后,借条日期由“2013年1月25日”改为“2014年1月25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肆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为人民币148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被告张恩东向原告秦大鹏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清晰、翔实。原告已将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恩东,且证人王某亦能证实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秦大鹏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恩东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恩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秦大鹏要求被告张恩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述称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虽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但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诉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起诉理由部分合法,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大鹏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恩东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