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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恒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恒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7055号原告: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5175326G,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景贤路819号。法定代表人:吴佳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恒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387159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322弄20号420室。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卫国,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恒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80元(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