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恢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全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全喜,季建兴,赵福义,宋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27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贾全喜,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季建兴,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赵福义,男,1956年1月5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宋永生,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全喜、季建兴、赵福义、宋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川商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贾全喜、季建兴、赵福义、宋永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8)川商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