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0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海利与邹进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利,邹进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0745号原告王海利,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XXX。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进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海利与被告邹进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海利起诉称:王海利与邹进林系朋友关系,邹进林系北京弘毅志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志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王海利多次按照邹进林要求借款给弘毅志远公司,以解决流动资金周转问题。但借款到期后,弘毅志远公司未全额还款。2015年9月6日,王海利与弘毅志远公司公司、邹进林对账,弘毅志远公司、邹进林向王海利出具借款明细,三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3350元,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利率为月息2%,到期后利随本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邹进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弘毅志远公司未依约向王海利偿还借款,邹进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2日,王海利将弘毅志远公司、邹进林诉至法院。后王海利撤回对邹进林的起诉,与弘毅志远公司公司达成调解,法院出具(2017)京0105民初5153号民事调解书。因弘毅志远公司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之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5万元,故王海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进林对(2017)京0105民初515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弘毅志远公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5万元;2,邹进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进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王海利作为出借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弘毅志远公司、担保方邹进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5335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时间为现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保证返还借款;乙方应于2015年9月6日前将借款交付甲方;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到乙方名下银行卡里;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应向乙方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甲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个人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一年,担保范围为甲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后,弘毅志远公司未依约还款。王海利遂将弘毅志远公司、邹进林诉至本院。后,王海利撤回对邹进林的起诉,与弘毅志远公司达成调解。2017年2月23日,本院出具(2017)京0105民初51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70000元及利息1833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人邹进林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被告出具借款项177万元,其中80万元借款本金已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完毕。对于剩余97万元借款本金及177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及借款明细表,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收到借款本金97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6日,月利率为2%,177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183350元,邹进林为借款担保人等。现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弘毅志远公司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之前偿还王海利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百一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王海利负担(已交纳)。”诉讼中,王海利称已就(2017)京0105民初51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7年7月19日,弘毅志远公司未依民事调解书之约定还款,邹进林也未代为清偿。上述事实,有王海利提交的(2017)京0105民初5153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海利与弘毅志远公司、邹进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7)京0105民初5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弘毅志远公司应于2017年4月13日前项王海利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115万元。弘毅志远公司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邹进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海利有权要求邹进林对弘毅志远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进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弘毅志远公司追偿。邹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利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百一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邹进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