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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翟河、翟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翟河,翟小波,许召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吕其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河,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翟小波,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召和,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翟河、翟小波、许召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告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小波、许召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翟小波、许召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翟河与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其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6%,由被告翟小波、许召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翟河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翟河作为借款人,被告翟小波、许召和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均需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来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日,被告翟河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6%,原告向被告翟河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翟河未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翟河提供借款后,被告翟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翟河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翟河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6.44%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翟小波、许召和对被告翟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翟小波、许召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6.44%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翟小波、许召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翟河负担,被告翟小波、许召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黑 娟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