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罗解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刁镇工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自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共签订七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的是公司采购部门的公章,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及前述七份《买卖合同》,并且已于2014年8月11日经被上诉人发函解除,故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所涉债务是双方基于履行前述七份《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要求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货款是在2014年8月4日之后产生的,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七份《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4日,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从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采购化工产品。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欠其货款615020.87元,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中,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是2014年8月4日之后产生的,起诉的依据是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故本案应以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本案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